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陳千容(原名陳麗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麗婉於民國93年04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93年04月23日起至民國95年04月23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
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6月17
日止累計233,879元正未給付,其中98,357元為本金;135,4
38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㈠債務人陳麗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6月17日止累計483,945元正未給付,
其中187,334元為消費款;293,011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怡雯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29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1 │新臺幣│陳麗婉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98357 │ │6月18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2 │新臺幣│陳麗婉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87334│ │6月18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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