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106號
PCEV,106,板簡,1106,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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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林信中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五四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分之1及其上建物(建號:167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54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翁阿興之遺產,於搜索 繼承人公示催告期滿,代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榮服處)即派員將系爭房屋 清空,並於大門旁水泥牆上張貼「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公告 --本處為已故榮民翁阿興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座落於國 泰街38號2樓之54遺屋,不得侵入或佔住,一經察覺,依 法究辦」後,始將系爭房屋移交原告接管,並於民國(下 同)95年7月7日完成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次查原告接管系爭房屋後,因辦理國有建物活化業務所需 ,於103年10月及11月間先後派員勘查系爭房屋時,發現 系爭房屋門鎖無端遭人更換,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偵辦,查知系爭房屋係被告林信中及其配偶即訴外 人翁梅云等2人無權占用後,歷經鈞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3583號起訴竊佔罪嫌,及鈞院104年度易字第1067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結果,認定被 告林信中於95年間因另案竊盜案件送監執行,甫執行完畢 出監後,因無處居住,遂自96年間某日起擅自占用系爭房 屋居住,並長期將系爭房屋佔為己用,執而判決被告林信 中犯竊佔罪定瓛,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
(三)承上所述,被告林信中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判決有罪後 ,仍無悛悔之意,經原告派員巡查結果,發現被告林信中 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未騰空搬遷。
(四)查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54房屋全 部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財產,被告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原 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等返還無權占有物。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 相當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物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失,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請參照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義務, 原告自得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 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惟租金請求權因 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已逾租金短期時效部分,被告等人既得 為時效抗辯,為免訴訟浪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 保留不為請求,僅以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請 求之範圍。
(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5年7月7曰以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管理機關,自得依系爭房屋之現值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佔面積比例之公告地價,再按上開租金率計算 ,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系爭房 地自101年度起之現值及申報地價,如下:
┌────┬────────┬───────────┐
│ 年度 │課稅現值(新台幣│申報地價(新台幣/每平
│ │) │方公尺) │
├────┼────────┼───────────┤
│ 101 │ 22900元 │ 21900元 │




├────┼────────┼───────────┤
│ 102 │ 22500元 │ 25600元 │
├────┼────────┼───────────┤
│ 103 │ 22200元 │ 同上 │
├────┼────────┼───────────┤
│ 104 │ 21800元 │ 同上 │
├────┼────────┼───────────┤
│ 105 │ 21500元 │ 36000元 │
├────┼────────┼───────────┤
│ 106 │ 21100元 │ 同上 │
└────┴────────┴───────────┘
(七)本件原告雖於95年7月7日即接管系爭房地所有權,但僅以 最近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依系爭房屋之現 值及其所佔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按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租金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 至106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71863 元,並自106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496元(計算如附表) 予原告。為此,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 建號:1673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之54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186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 國(下同)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496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原是訴外人翁阿興(已故榮民)在住 ,後來翁阿興過世以後,被告花了8萬元整修,住過1、2年 。翁阿興死掉的時候有貼過封條,封條後來就不見了。一直 到95年間被告出監後沒地方住,96年被告開計程車經過國泰 街,發現自己還是很喜歡系爭房屋,且當時還有東西擺在裡 面,被告又還有鑰匙,所以花了8萬5千元整理後入住系爭房 屋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 本、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3月9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63787873 號函、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截圖等件為證,且被告因犯竊佔系 爭房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亦經本 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四、承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 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 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 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是原 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54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7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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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