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0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吳智維
吳士芳
羅素燕
一、債務人吳士芳、吳智維、羅素燕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智維於民國93年間至民國97年間邀同債務人吳士
芳、羅素燕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25萬9,046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吳智維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
金新臺幣24萬6,567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士芳、羅素燕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02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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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1 │新臺幣│吳士芳、吳│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246567│智維、羅素│0月16日起 │ │八三 │
│ │元 │燕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1 │新臺幣│吳士芳、吳│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46567│智維、羅素│1月1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燕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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