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徐媛月
代 理 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聖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美建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聖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聖美公司)間確認 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 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聖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 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 ,而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 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持有聖美公司之出 資額計算。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實際投資800萬元於聖 美公司,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0,200元,並經暫免繳 納在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暫免繳納而應由被告負 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0,200元,並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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