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65號
ILDV,101,重訴,65,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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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震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博巨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0年10月間,原告因出售鋼筋予 訴外人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藏營造公司) ,而與被告之經理徐大樑議定向被告買入鋼筋,徐大樑代表 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買賣鋼鐵之協議,原告並依約於100年1 0月18日將第1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05萬8,986元匯入 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惟被告於收受貨款後完全未交貨,經 原告催告,被告卻回函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對已收受之 貨款隻字不提。被告既然拒不履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解除鋼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鋼筋買賣 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 79條規定,自應將已受領之款項如數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萬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乃因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被告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提示付款時,因「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為取回系爭支票註銷退票,故於100 年10月18日將該支票同額之款項匯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支票 債務。本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且兩造間亦無原告所謂鋼筋買賣關係存在。㈡ 原告主張兩造曾訂有鋼筋買賣契約,經原告解約後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就買賣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價金為 何、有無書面契約、被告有無交付統一發票等節,均未提出 證據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應認其主張無理由。㈢



縱仍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鋼筋買賣契約關係,惟原告 所提出原證二之律師函,乃記載原告係以2,460萬8,000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1200噸鋼筋,及被告已交付合計960.19噸鋼 筋等情,已與原告主張被告完全未交貨云云不符。且倘依原 證二律師函所載內容,則被告已給付960.19噸鋼筋合計價格 為1,969萬616元(計算式:2,460萬8,000元÷1,200噸=20,5 07元/噸;960.19噸x20,507元/噸=1,969萬616元),而原告 所給付之系爭款項,尚不足上開應給付之貨款,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自無理由。㈣因此,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於100年10月18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附卷 可憑,足資認定,然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購買鋼筋而給付系 爭款項,嗣因被告未依約交付鋼筋,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 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 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之貨款,是否有據?㈡倘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㈠ 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貨款,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定有鋼 筋買賣契約,經原告解約後,被告受領之系爭款項,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等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舉證分配之原則,即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原告主張之鋼筋買賣契約,及被告基於該 買賣契約而受領系爭款項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固舉證人張乃仁之證詞及匯 款委託書為據,然查: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金藏營造公司向原告購買鋼筋等情,乃據證



人張乃仁證稱:伊任職於金藏營造公司,金藏營造公司本欲 向被告購買鋼筋,但訴外人徐大樑當時代表被告,他說當時 鋼筋價格較高,無法依金藏營造公司要求的低價出售鋼筋, 故介紹被告之盤商即原告給金藏營造公司,金藏營造公司就 透過徐大樑的介紹,於100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5、600萬元 之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及證人徐大樑證稱: 證人張乃仁乃金藏營造公司的採購,因金藏營造公司希望購 買鋼筋的單價太低,被告沒有辦法接這個合約,當時原告負 責人說他有取得比較便宜的鋼筋貨源,因此伊介紹證人張乃 仁向原告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原告提出 之買賣合約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固堪認定 。
⑵然就原告是否為交付金藏營造公司鋼筋,而透過徐大樑向被 告購買鋼筋乙節,證人張乃仁雖證稱:金藏營造公司向原告 購買鋼筋,是指定由被告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然該證人亦證稱:伊並不知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鋼筋買賣 契約存在,後來原告交貨將近一半的數量,其中有8、9成是 被告生產的鋼筋,伊不能確定是原告交貨還是被告交貨,但 一般來說,不論消費者向哪個盤商買鋼筋,都是由生產廠商 直接送到需貨地點,以避免2次運費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 頁),可知該證人對於兩造間是否存在鋼筋買賣合約並不知 情,亦不能確定金藏營造公司所收受被告生產之鋼筋,是否 確為被告所交付,且一般鋼筋買賣之交易習慣,乃由生產廠 商直接送到工地,以避免2次運費,是以尚難以金藏營造公 司因與原告間之鋼筋買賣契約而收受被告生產之鋼筋之事實 ,即推認該鋼筋係因原告直接向被告購買所取得。況證人徐 大樑到庭,乃否認曾與原告接洽兩造間之鋼筋買賣契約,證 稱:伊介紹張乃仁向原告購買鋼筋,是因為原告負責人稱有 比較便宜的鋼筋貨源,伊並沒有跟原告接洽由原告與金藏營 造公司簽約後再由被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 證人張乃仁、徐大樑之證詞以觀,實難認原告確有向被告購 買鋼筋之事實。至原告另提出之匯款委託書為證,被告亦不 否認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然交付款項之原因不一而足,尚 難認系爭款項即為買賣鋼筋之價金。故依前揭事證,尚不足 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鋼筋買賣契約存在。
⑶況依原告主張之買賣事實,兩造間之鋼筋買賣契約,僅第1 期款即達800餘萬元,原告復陳稱雖不確定向被告購買鋼筋 之總額,但至少購買2,000餘萬元之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 頁)。衡之前開買賣價金甚高,且係約定分次履行,則 依一般交易常情,契約當事人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即鋼筋之規



格、數量、單價、總額等契約必要之點,理當會約定明確; 且契約當事人間為避免日後履約糾紛及違約風險,亦當以書 面載明買賣標的數量、規格、價金、履約方式及違約罰則, 於依約提出給付時,亦當取得給付證明。然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卻稱原告並不知道到底向被告購買多少價格的鋼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表示兩造間並無締約書面,亦無 任何其他書面文件可證明兩造契約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04 頁),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自難認原告確實與被告間訂 有買賣鋼筋契約。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及客觀經驗法則,尚難認兩造間 確存在原告主張之鋼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以解除該買賣契 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款項,即屬無據。
㈡ 爭點㈡: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款項為有理由,則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就此項爭點即無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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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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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震東國際實業有限│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0年10月15日 │805萬8,986元 │B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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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