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49號
ILDV,101,婚,49,201306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9號
                   101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嗣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當庭追 加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 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時,被 告於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 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反訴,與本訴請 求之離婚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之 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 10 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繼於102 年4 月9日當庭追加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 判離婚,並於同年5月21日擴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非財產損 害金額為60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反訴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 張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1.緣兩造於95年12月3日結婚,分別於○○○年○月○日、○○○年○月○○ 日生育子女丙○○、丁○○。原告於婚前即已知被告曾有強 盜前科,仍願與被告攜手步上紅毯。豈料,被告生性多疑, 情緒控管能力欠佳,動輒質疑原告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使 原告甚感疲憊;至於被告書狀所述原告婚後仍主動與前男友 、前前男友聯繫等節俱非事實,且被告之暴力行為從言語羞 辱提升至肢體衝突,爰分述如下:
(1)97年3月、8月毆打原告成傷。
(2)99年5月16日再次動手,本院因而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27號 通常保護令;被告自知理虧,於蘭馨婦幼中心協助下,與原 告簽署協議書,承諾倘再有暴力行為則自願離婚並由原告單 獨擔任子女監護人。
(3)100年3月10日即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顯已全然忘 懷曾為許諾,又手掐原告頸部,嗣因原告顧念兩名幼女而表 示寬諒被告,惟兩造自100年4、5月間起即分居迄今。 (4)100年11月10日,被告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且不斷於原告 工作期間致電原告且語帶威脅,本院亦因而核發100年度家 護字第278號通常保護令。
(5)101年8月17日,被告或因忌憚保護令,不敢對原告施暴,卻 故意製造事端,於原告父親戊○○所駕駛車輛前緊急煞車, 再藉口原告父親戊○○追撞伊所騎駛之機車,於原告面前出



言恐嚇並痛毆原告父親戊○○,且立即對原告父親提出殺人 未遂、傷害、毀損之告訴,使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嗣前開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對原告父親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聲請;另被告傷害原告父親等 行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在案。
(6)由前述過程可知,被告之暴力行為愈趨嚴重,原告多年隱忍 ,然被告變本加厲,甚至波及原告父親,被告更於本件訴訟 期間,故意製造事端傷害原告父親戊○○,藉此警告威脅原 告,任何人居此情狀下,均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所 受傷害顯已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情況。
2.又兩造存有下列重大事由亦足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1)被告生性不定,不斷轉換工作,工作情況甚不穩定,收入時 有時無,未能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自101年3月份起, 原告暨未成年子女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迄今已有 1年,被告無視原告長期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竟於書狀內 直言對於子女之扶養費16,000元整無法供需,其對未成年子 女毫無照顧養護之心。
(2)原告遷離兩造共同居所後,被告數度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 更曾單日致電5、60通電話,意圖妨礙原告工作,幾使原告 工作不保,顯見被告早無夫妻情義。
(3)被告於101年8月17日故意製造事端,反而惡人先告狀對原告 父親戊○○提出刑事告訴,已嚴重撕裂雙方情誼;被告另稱 原告父親戊○○係黑道,教唆暴力傷害、家族長期經營六合 彩等不實指控,使原告愧對家人,更令原告對於維繫婚姻乙 事心灰意冷。
(4)被告自身暴力行為不斷,從無反省之意,於毫無實證之情況 下,不斷誣指原告家人教唆他人對伊施暴,誠令原告無法置 信。
(5)前述被告所為種種舉措,均直接嚴重影響兩造婚姻之維繫, 且被告一再惡意攻訐原告暨原告家人,早無夫妻情義可言, 兩造情感之破裂再難回復,且被告亦坦言「沒有心力再經營 這段婚姻」,可證兩造婚姻確已無法維繫。前述種種事由, 均係被告所引起,或屬被告可控制事項,其因而導致兩造婚 姻破裂,存在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屬可歸責於被告。 3.綜上所述,原告長期遭受家庭暴力,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且因被告所為舉措而導致婚姻無法維繫,原告為此訴請離 婚自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監護權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原告照顧養護,被告慣以暴力 相向,亦難適任子女監護人,且因兩造長期以來無法溝通, 而共同監護端賴父母雙方誠意協商,是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此請求就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離婚部分:
1.緣兩造95年12月3日結婚,95年12月25日原告前男友傳簡訊 給原告,被告希望原告能更換電話號碼,遭原告拒絕,原告 不但主動與其前、前前之男友聯繫,原告更向從事醫療用品 業務之前前男友討取耳溫搶1支,被告為此心生不滿,致兩 造爭吵不斷,為婚姻問題最嚴重之主因。
2.10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與原告因子女健康及工作問題發生 爭執,原告竟大聲喊叫窮鬼,被告因前述問題而掐原告脖子 ,原告之父戊○○隨即報警處理。嗣後原告雖帶著子女返回 娘家,但被告仍持續關心原告及子女,可見夫妻之情尚存。 而被告100年間先後於「○○生物科技」、「○○光電科技 」就職,100年5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工作,101年3月12日於 ○○實業就職,並於101年6月1日於○○食品行任職至今。 被告為了家庭團聚已盡全力,只希望給予小孩1個健全和諧 的家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監護權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基本保險費及日常生 活所需被告均有支付,至於學費因兩造存有爭執,存簿由原 告保管,故由原告繳納,兩名子女有時返回被告住處吃晚餐 、作功課,晚上再載2名子女回去予原告住處睡覺,被告主 張未成年子女丙○○、丁○○由兩造共同監護,共同扶養, 會面交往時間由雙方自行溝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3日結婚,分別於○○○年○月○日、 ○○○年○月○○日生育子女丙○○、丁○○,兩造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生性不定,不斷轉換工作,工作情況甚不 穩定,收入時有時無,未能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其對待 工作的態度不令人認同,溝通亦無效,且生性多疑,情緒控 管能力欠佳,動輒質疑原告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暴力之方 式亦從言語羞辱轉變為肢體衝突,不僅先後於97年3月、8月



、99年5月16日、100年3月10日對原告施暴,於100年11月10 日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且不斷於原告工作期間致電原告及 語帶威脅,更於101年8月17日藉口原告父親戊○○追撞伊所 騎駛之機車,痛毆原告父親戊○○,並對原告父親提出殺人 未遂、傷害、毀損之告訴,使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原告所受 傷害顯已達到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任何人居此情狀下均將 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且上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離婚部分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是否對原告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二)兩造自100年 間開始分居迄今,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且婚姻存續期 間是否因為雙方無法溝通、被告有家暴行為、未負擔家庭經 濟,導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 告或被告可歸責性較高?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生性不定,不斷轉換工作,工作情況甚不穩 定,收入時有時無,未能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其對待工 作的態度不令人認同,溝通亦無效,且先後於97年3月、8月 、99年5月16日對原告施暴,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 家護字第12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又於100年3月10日手掐 原告頸部、於同年11月10日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原告,且不 斷於原告工作期間致電原告且語帶威脅,原告乃再次向本院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100年度家護字第278號)等節, 業據其陳述綦詳,而依被告自述雖有意為家庭付出,克盡先 生、父親之責,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簽證、離職證明書、存摺明細、在職證明書,並參酌訪視報 告親職能力評估欄之撫育子女時間一項所載內容可知,被告 之工作期間及任職公司名稱如下:於99年8月20日至100年2 月17日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0年3月14日起 在○○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0年5月12日至100年 12月31日在大陸漢方萃取養生用品有限公司工作、101年3月 12日至101年5月22日在○○實業有限公司工作、101年6月1日 至101年7月19日在○○食品行工作,顯然被告工作情況確實 不甚穩定,有不斷更換工作之情形;又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任職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亦僅各有18,697元、63,6 98元,被告雖提出其任職於○○實業有限公司之4、5月薪資 所得各為32,543元、22,829元,惟被告於101年5月22日即自 該公司離職。從而,被告工作收入可否供應家庭開支,實非 無疑,再加上被告不斷更換工作,恐造成原告心理承受極大 壓力,導致婚姻生活無安全感可言。再者,經本院依聲請調 取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7號、100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8 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等卷宗核閱結果,原告主張上開 被告施暴及騷擾之情,業據其於前揭保護令事件中提出診斷 證明書3件、照片6件、協議書、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各1份 為憑,被告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 查時,亦未否認有於97年3月間、8月間及99年5月16日對原 告施暴成傷之事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238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偵查時並坦認於100年3 月10日下午11時許,有以手掐原告頸部之行為,繼於100年 度家護字第278號調查時復自陳:其確於100年11月10日與原 告在SKYPE談論事務後,即至原告工作場所找原告理論,嗣 因原告工作場所之行政人員處理失當才報警處理,另其曾因 情緒激動而去電原告5、60通等語綦詳,本院於該案調查期 日並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確實有於97年3月、8月、99年5月16日、100年3月10日 對原告施暴,並於101年11月10日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原告 之行為甚明。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7日藉口原告父親戊○○追撞 伊所騎駛之機車,痛毆原告父親戊○○,並對原告父親提出 殺人未遂、傷害、毀損之告訴,惟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 ,已對原告父親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 回被告再議聲請在案;反之,被告傷害原告父親等行為,則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 決處被告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 案等節,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年度偵字第4321、4955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4321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5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3、2275號處分書及查 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主文結果為證,而被告 亦自陳有對原告父親提出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聲請(101年度 家護字第240號)等語屬實,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易字第24 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及101年度家護字第24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足 認為真實。
3.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向從事醫療用品業務之前 前男友討取耳溫搶1支,被告為此心生不滿,致兩造爭吵不 斷,此為婚姻問題最嚴重之主因。另於100年3月10日發生被 告掐原告脖子一事前,兩造因子女健康及工作問題發生爭執 時,原告竟大聲喊叫被告窮鬼等節,依被告於本院100年度 家護字第27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提出之SKYPE對詞內



容觀之,原告固確實承認有向前男友討取1支耳溫槍之舉, 然於被告表示不悅後,已將之退還,則考量兩造本即來自不 同之成長環境及背景,想法及觀念有所歧異,誠屬當然之理 ,自應透過溝通化解歧見,共創雙贏之婚姻生活,是原告於 被告表示不悅後立即退還耳溫槍之行為,顯已有尊重被告意 見並為調整之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數位前男友有何 聯繫並逾矩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抗辯稱此事為婚姻問題最嚴 重之主因一節可採。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有說窮 鬼這句話屬實,本院亦認為原告以上開不當言語刺激傷害被 告之舉誠屬不該,惟縱使如此,被告亦不應該對原告施以暴 力,並於兩造分居後,放任自己至原告工作場所找原告理論 、大聲喧嚷,影響原告工作,或以打電話語帶威脅原告之方 式宣洩負面情緒。從而,尚難遽以原告前揭不當行為,做為 有利被告或合理化被告行為之認定。
4.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 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 字第3968號判例可參。茲綜合前揭調查所得,原告確實因被 告不斷更換工作,不甚穩定,收入又不豐,造成其心理承受 極大壓力,對婚姻生活無安全感可言,被告又屢次於兩造爭 吵時,對原告施暴,或至原告工作場所找原告理論、大聲喧 嚷,影響原告工作,或以打電話語帶威脅原告之方式宣洩負 面情緒,並與原告父親間多次興訟,迄今已有本院101年度 家護字第24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321號殺人等、102年度偵字第517號傷害案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3號殺人等、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5號傷害等案件,而被告到庭更表示 :「我告戊○○的兩份不起訴處分書雖然被高檢署再議駁回 ,但我預備用102年易字第24號證人所述證詞前後不一,依 發現新事證的理由向宜蘭地檢署對戊○○及原告提出偽證、 傷害及毀損告訴。」等語,顯見其仍無放棄提告之意,仇視 原告父親之態度甚堅。凡此種種,足令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 痛苦,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與之繼續共同生 活,故應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被告對 之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 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 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型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 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 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 第1055條之1亦已明定。經查:
1.經本院囑託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結果略以:
(1)原告部分:
原告對於監護兩名受監護兒少(即丙○○、丁○○)有強烈 意願,係以兒童最佳利益為考量,且為受監護兒少之情感依 附者、經濟需求提供者及主要照顧者之一(照顧者另有原告 父母),二者互動親密,受監護兒少手足間及與原告原生家 庭關係亦屬親密,受監護兒少並期待與原告同住。 原告身心健康,照顧能力佳,清楚且認同並能滿足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需求、日常生活作息及就學情形,對學校活動參與 程度亦高,復為未成年子女就醫之主要陪伴者,有極佳之照 顧病童能力與正確之預防疾病觀念,教養態度能以民主及討 論、說理等理性方式解決親子衝突,並能促使未成年子女朝 正向發展。
原告從事正常上下班之工作,目前月平均收支尚能維持平衡 ,名下無負債亦無不動產,而其工作時間固定,每週休假1 天,可規律安排與受監護兒少之相處及陪伴時間,原告原生 家庭亦可提供協助受監護兒少之課後照顧。




原告現住3層樓建築,為原告父母所有提供予子女及兩名受 監護兒少住所,無須額外負擔居住費用,該住處交通便利, 緊鄰國小學區、醫院、傳統市場、火車站等,生活連結機能 便利,住處人員簡單,兒童活動空間寬敞安全。 (2)被告部分:
被告對於監護兩名受監護兒少有強烈意願,係以兒童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對於聲請人對子女的生活照顧及教養感到滿意 ,亦認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是適當的,惟擔憂未來無法共同參 與輔助兩名受監護兒少成長,故期望能共同監護兩名受監護 兒少。
被告身心健康,照顧能力佳,清楚且認同並能滿足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需求、日常生活作息及就學情形,對學校活動參與 程度亦高,教養態度能以民主及討論、說理等理性方式解決 親子衝突,並能促使未成年子女朝正向發展。
被告正值待業轉換工作中,自認依其專長,足可供應家庭開 支,名下有負債5-50萬元。目前被告多於受監護兒少課後負 責接返冬山住所,俟用完餐後將受監護兒少送返聲請人住所 ,被告原生家庭亦可提供協助受監護兒少課後照顧,受監護 兒少與被告原生家庭關係親密。
被告現住社區群建築,為被告父母所有提供予子女及兩名受 監護兒少住所,無須額外負擔居住費用,該住處外部環境清 幽,與學校及市集相距約5-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可,室 內採光佳,居家環境整潔明亮、空氣清新,住處人員簡單。 被告有婚暴紀錄,原告曾因被告的婚暴行為,分別於99年度 家護字第127號及100年度家護字第278號獲核發通常保護令 。
(3)監護權評估建議:雙方均適任監護人,建議由原告為主要照 顧者。理由:
兩造監護意願均高,亦均具親職能力及關切受監護兒少發展 。原告為兩名受監護兒少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與受監護 兒少依附關係緊密;被告於1年前始未與受監護兒少同住, 受監護兒少與被告互動親密,雙方均可滿足受監護兒少成長 、就學及發展等身心需求。
受監護兒少與原告父母同住1年多,對居住環境適應,原告 父母亦協助課後照顧,提供受監護兒少穩定安全的成長環境 。
其他訪視資料如前開陳述,依據雙方之監護意願、經濟能力 、受監護兒少之情感…等,評估雙方均適任監護人;惟考量 受監護兒少意願及原告支持系統較佳,建議仍由原告監護照 顧,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




2.本院綜合以上情事,考量兩造之人格、經濟能力、任親權人 意願、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被照顧現況及 親子間之感情親疏,並審酌兩造到庭所陳目前共同照顧未成 年子女丙○○、丁○○及與渠等相處之方式等一切情狀,認 兩造皆具備照顧子女之親職能力及條件,且家庭支持系統均 佳,亦有擔任親權人之強烈意願,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現雖與原告同住,受到良好之照顧,原告顯已擔任 主要照顧者之角色,惟平日課後亦由被告接回照顧,再由被 告於稍晚時分送至約定地點交付予原告,若兩造未成年子女 丙○○、丁○○有意於假日與被告相處時亦同,顯見兩造未 成年子女丙○○、丁○○與兩造及其等原生家庭關係俱屬親 密。因此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丙○○、丁○○應與 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另有關被告與兩造子女丙○○、丁○○間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本院衡酌兩造於審理時所述,被告於兩造分 居期間與丙○○、丁○○互動已有相當固定之模式,表現尚 屬溫和理性,而原告亦未加以阻撓,若由本院逕依職權固定 被告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子女之成長,爰不 予酌定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倘日後兩造就被告會面 交往權之行使產生實際操作與認知之差異,並依法請求酌定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再予斟酌現況加以決定,以 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此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反訴被告父親戊○○(外號○○)為○○鎮內黑道,家族長 期經營六合彩,且反訴被告父母偏袒反訴被告,作風強勢, 導致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父母積怨甚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於99年6月14日18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 ○之○號反訴被告娘家住處,遭反訴被告父親戊○○教唆指使 外號小○之男子指揮數十名小弟,進入屋內將反訴原告拉出 屋外毆打成傷,反訴被告亦在現場卻未制止,可見反訴被告 及其父親戊○○為預謀犯案,嗣戊○○更指使己○○開車一 路跟著反訴原告與母親,令反訴原告心生畏懼。而經反訴原 告提出傷害告訴後,證人庚○○親自向反訴原告母親及舅舅 說如去撤銷告訴,將1份聲請書影本給伊後,伊會叫反訴被 告父親戊○○辦桌向渠等道歉,反訴原告家人認為可以信賴 證人庚○○所言,乃於99年6月23日至開羅派出所撤銷告訴 ,並將撤銷告訴聲請書1份交予證人庚○○,不料證人庚○



○言而無信,與反訴被告等就此事毫無回應。另於101年8月 17 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上,反訴原告遭戊○○先以汽 車撞擊,再施以暴力毆打成傷,導致反訴原告心生畏懼,反 訴原告當日即對戊○○提起告訴,並於同年10月15日申請民 事通常保護令。又兩造婚姻如發生爭執,反訴被告隨即打電 話返回娘家,其父戊○○即令反訴被告堂哥辛○○帶著旗下 六合彩投注站小弟數人,直接前往反訴原告位於○○鄉○○ 路住宅爭論,或直接由戊○○親自帶隊,甚至曾持木劍刀對 反訴原告施以暴力,或由辛○○帶領小弟數名至反訴原告住 處將反訴被告接回娘家,造成反訴原告及父母心生畏懼。 2.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及其父親戊○○對反訴原告及其父母暴 力虐待傷害,造成反訴原告及父母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4款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 被告離婚。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緣反訴被告曾與前男友聯繫,反訴原告勸告反訴被告婚後勿 再以電話或網路聯繫、然反訴被告仍與前男友聯繫,並向男 性友人討取耳溫槍,致兩造爭吵不斷,反訴被告之父母偏袒 於愛女,以強勢之作為傷害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不知珍惜彼 此,任其家人施以令反訴原告及其家人心生畏懼之事,傷害 反訴原告甚深,反訴被告為嚴重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 56條第1項規定訴請賠償,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0萬 元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離婚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離婚無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反訴被告父親戊○○數度率眾對反 訴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反訴被告亦在現場,與其父親係預謀 犯案等節,均非事實,俱無實證,自無理由。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其父親戊○○於99年6月14日教唆 指使他人威脅暨暴力傷害乙節,亦無實證,反訴原告據此訴 請離婚自無理由。退千萬步言之,縱使反訴原告所述為真, 然該次衝突僅係偶發事件,且距今已近3年(距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亦已兩年多),倘反訴原告因該事件而有不堪共同生活 之情狀,反訴原告應早已提起離婚訴訟,然反訴原告於本件 訴訟審理之初,尚曾表示「本人至今仍不願輕易放棄這段婚 姻,雖曾受其妻家庭成員如此惡劣之行為,但仍以自己需改 變及改善為主,克服一切…本人乙○○仍有心想要好好經營 …。」等語,足證反訴原告所指事件並未達到致不堪共同生 活之情狀,反訴原告自無據此訴請離婚之理。




(3)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父親戊○○於101年8月17日將伊毆 打成傷乙節,全係反訴原告自導自演,故意製造事端所為,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反訴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業如前述,其訴請因判決離婚而受 有損害之賠償自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9年6月14日18時10分許在宜蘭 縣○○鎮○○街○○號、○○之○號反訴被告娘家住處,遭反訴 被告父親戊○○教唆指使外號小○之男子指揮數十名小弟, 進入屋內將反訴原告拉出屋外毆打成傷,反訴被告亦在現場 卻未制止,可見反訴被告及其父親戊○○為預謀犯案,反訴 被告之父親戊○○更指使己○○開車一路跟著反訴原告與母 親,令反訴原告心生畏懼。嗣經反訴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後, 證人庚○○親自向反訴原告母親及舅舅說如去撤銷告訴,將 1 份聲請書影本給伊後,伊會叫反訴被告父親戊○○辦桌向 渠等道歉,反訴原告家人認為可以信賴證人庚○○所言,乃 於99年6月23日至開羅派出所撤銷告訴,並將撤銷告訴聲請 書1份交予證人庚○○,不料證人庚○○言而無信,與反訴 被告等就此事毫無回應。另於101年8月17日在宜蘭縣○○鄉 ○○路上,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父親戊○○先以汽車撞擊, 再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毆打成傷,導致反訴原告心生畏懼。 又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如有爭執,反訴被告父親接到反訴被 告電話後,即令反訴被告堂哥辛○○帶人至反訴原告住宅爭 論,或直接由戊○○親自帶隊,甚至曾持木劍刀對反訴原告 施以暴力,或由辛○○帶領小弟數名至反訴原告住處將反訴 被告接回娘家,造成反訴原告及父母心生畏懼。反訴被告及 其父親戊○○對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母親所為虐待,已致兩 造不堪為共同生活,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60萬元等情,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茲應審究者厥為:(一)反訴原告及其直系親屬有無受反訴被告 及其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二)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9年6月14日18時10分許在宜蘭 縣○○鎮○○街○○號、○○之○號反訴被告娘家住處,遭反訴 被告父親戊○○教唆指使外號小○之男子指揮數十名小弟, 進入屋內將反訴原告拉出屋外毆打成傷,反訴被告亦在現場 卻未制止,可見反訴被告及其父親戊○○為預謀犯案,嗣經 反訴原告提出告訴後,證人庚○○告知反訴原告母親及舅舅 如撤銷告訴,將請反訴被告父親戊○○親自辦桌向渠等道歉



,不料於反訴原告撤銷上開告訴後,證人庚○○言而無信, 反訴被告家人亦毫無回應。另於101年8月17日在宜蘭縣冬山 鄉○○路上,遭反訴被告父親戊○○先以汽車撞擊,再毆打 成傷,導致反訴原告心生畏懼等節,固據其陳述綦詳,並提 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撤銷告訴聲請書各1份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且聲請本院調取101年度他字第888號相關卷宗及傳 訊證人庚○○、戊○○、辛○○到庭作證,惟觀諸反訴原告 就99年6月14日18時10分在宜蘭縣○○鎮○○街○○號、○○之○ 號反訴被告娘家住處遭人毆打一事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撤銷告訴 聲請書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見有特定嫌疑 人姓名之記載,而經本院調取101年度他字第888號相關卷宗 核閱結果,亦無反訴被告父親戊○○涉犯與反訴被告堂哥辛 ○○及辛○○友人小○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或有教唆辛○○、 小○違法之事證,另證人庚○○、戊○○、辛○○亦分別到 庭結證稱:(1)庚○○─伊沒有在亞風廣場內對反訴原告母親 及舅舅說如反訴原告去撤銷告訴,伊會叫反訴被告父親戊○ ○辦桌向渠等道歉;(2)戊○○─伊知道當天反訴原告在宜蘭 縣○○鎮○○街○○號及○○-○號外面馬路旁與3、4個不認識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