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九五土木包工業即陸慶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旭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323,04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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