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耀西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上 午9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清水溪床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羅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X座標:314 994;Y座標:2721952)徒手拿取河床內之紅檜木1支、松類 木1支(材積合計約0.06立方公尺、山價各為新臺幣698、25 元、共計新臺幣723元),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載運搬離現場,為搬運而使用車輛,載運過程 適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巡 視員楊達仁發現記下車號而通報警方處理。嗣於102年2月1 日上午10時30分,在宜蘭縣三星鄉福山寺附近為警方查獲。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耀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巡視員楊達仁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8-9頁),且與告訴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代理人游伊玲(原姓名江玲 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 7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見警詢卷第10-13頁)、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 竊取漂流國有木案會勘紀錄、被害人領回被竊贓木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扣案贓物及現場照片5幀(見警詢卷 第16-21頁)、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 格(山價)查定書(被害樹種為紅檜1支、松類1支,材積合 計0.06立方公尺、山價各為新臺幣698、25元、共計新臺幣 723元)、羅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查獲贓木數量明細表、 羅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遭竊取漂流木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8-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 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拿取紅檜木1支、松類木1支之地點 雖在宜蘭縣大同鄉清水溪床上,惟該河床係位於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羅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X 座標:314994;Y座標:2721952),依前揭說明,被告拿取 紅檜木1支、松類木1支之地點既在羅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 現場,而屬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範圍內,被告自仍屬竊取 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森林法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又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是被告上開行為,雖亦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曾因撿拾漂流木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 字第4288號不起訴處分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9頁),本件 復因貪圖一己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任意拿取 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考量其竊取方式係徒手拿取,再以 車輛搬運載離之犯罪方式尚稱平和暨本件竊取之林木價值非 鉅,且甫竊取後即遭警查獲尚未變賣,並已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領回贓物,暨被告為國小肄業智 識程度不高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五十 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二倍以 上五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 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 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 均已修正為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並未 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 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解釋 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竊取之紅 檜木1支及松類木1支,山價各為新臺幣698、25元、總價共 計新臺幣723元,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併科三倍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 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且本件被告係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河床上之森林主產 物,並非使用工具盜伐林木,而本件被害山價僅723元,價 值不高,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承犯行,本院認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已罰當其罪,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