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楠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續字第26號、101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景楠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二、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景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政府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二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彭景楠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數量之淨重達10 公克以上),嗣經對彭景楠上述 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0年1月30日18時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和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4460公克、驗後餘重0.4228公克) 、大麻1包(淨重0.2660 公克、驗後餘重0.2562公克)、電 子磅秤1台、分裝袋94個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 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從而,檢察官就 被告涉犯之犯罪提起公訴,應就包括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 、被害人、數量等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否則法院之審理程 序將無從進行。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彭景楠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部
份,係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共2次。於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份,係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1 次。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份,係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嫌共2次。惟所載各次轉讓時間皆僅約略記載 「99年年底」,犯罪時間均未臻明確,轉讓數量亦均不詳, 卷內亦未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得佐以查知被告各次轉讓禁藥 之犯行,本院實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對此答辯, 本院遂於第一次審理期日前之民國102年5月24日裁定通知檢 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前揭各次轉讓禁藥之確定時 間,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而檢察官逾期迄今均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起訴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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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毒品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次數│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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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吳政緯 │甲基安非他命│99年年底│新北市○○區│2次 │ 不詳 │
│ │ │ │ │○○路000巷 │ │ │
│ │ │ │ │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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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吳政緯 │大麻 │99年年底│新北市○○區│1次 │ 不詳 │
│ │ │ │ │○○路000巷 │ │ │
│ │ │ │ │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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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A1 │甲基安非他命│99年年底│證人A1住處 │2次 │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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