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NTI(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
,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ANTI 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 ,前經鈞院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每次 入境臺灣之時間短暫,且借住在不同人的家裡,又經通緝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 年5 月29 日羈押。惟被告事實上因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所需而持續且頻 繁入境我國,非為躲避追訴而藏匿或逃往國外,應無逃亡之 事實,此次入境始知遭通緝而到案,又被告之中文姓名為「 黃麗真」,因與偉鉅聯合事業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歷來均 以該公司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為住居所,被 告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證人時,亦以該處為住居所而收 受送達即明,則在無事證證明被告逃亡之情況下,原處分逕 以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而認有逃亡之事實,顯有違誤。此外 ,縱認被告可能再次出境以逃避追訴,然以限制住居、具保 或責付之處分,即可確保本件追訴、審判或執行,原處分未 經衡酌羈押之必要性,逕為最嚴厲之羈押處分,亦有違誤。 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或變更原羈押處分而改命限制住居 、具保或責付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同法第 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 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 案被告之羈押係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通緝緝獲後,由受命 法官訊問後所為,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 法第416 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 濟方法(即「準抗告」)。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 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被告、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就羈押要件之認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經檢 察官於102 年3 月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為印尼籍人 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且已於102 年3 月9 日出境,經 本院於102 年5 月7 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5 月28日通緝到 案,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印尼國人 ,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每次入境臺灣之時間短暫,借住在 不同人的家裡,又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102 年5 月29日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除經共同被告劉玫芳、許偉利、 詹瑞麗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外,復有扣案之禁藥等可資佐證, 被告雖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惟並不否認有從印尼輸 入部分禁藥來臺灣之事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 印尼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因行方不明,檢察官於 提起本件公訴後,被告隨即出境離開臺灣,致無法傳喚或拘 提到庭應訊,本院自得依法發布通緝。又被告經通緝後,於 102 年5 月28日搭機來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緝獲,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此次來臺灣準備住在臺中市○○路0 段00號之處所,該處是朋友的家,是這次入境借住的地方, 之前每次入境都會借住不同的地方,預計在102 年6 月9 日 或10日就要回印尼,伊每次都來1 個多星期等語(見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95頁),足見被告每次入境臺灣之 住居所均不固定,且此次入境來臺即在機場為警緝獲,並未 實際住在其朋友位於臺中市之上揭住所,本院自無法即刻查 悉該上開處所是否為其在臺灣之住居所,亦無從命被告限制 住居於上開處所,則受命法官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係 印尼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之住居所,每次入境臺灣之時間 短暫,且借住在不同處所,又本次經本院通緝到案,因認有 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予以羈押,核無不 合。至聲請意旨雖提出伊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傳票影 本為據,主張歷來均以該傳票上載之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 號為住居所,惟細究該傳票所載內容,該院係 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核與本件被告係經起訴之 本案被告身分已屬有殊,自難相提並論,況該傳票上所載到 庭時間為102年7月31日,則縱令被告未經羈押在案,亦難據 此認定被告已有依期到庭之事實,因之,被告猶執陳詞,辯 稱確有固定之住居所而無逃亡之事實云云,亦無可採。綜據
上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本件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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