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晉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莊晉昇於民國102年1月10日 後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文化中心」內 地上,拾獲郭馥瑀所有、於102年1月10日17時許在宜蘭縣宜 蘭市復興路2段之「尚青抓餅店」遺失之三星牌、型號Galax y Duos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後,並於102年2 月底某日,在許治剛二哥許治銘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 段之住處,將上開手機(含電池1顆及記憶卡1張)以新臺幣 15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許治剛,許治剛遂以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 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案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莊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逃亡、強盜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侵占他 人遺失之手機,惟其犯罪手法單純平和,侵占之上開手機及 其內之電池1顆、記憶卡1張業由被害人領回,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2號
被 告 莊晉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
現居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晉昇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後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0段000號(文化中心)內地上,拾獲郭馥瑀所遺失之三星( Samsung)牌Galaxy Duos黑色行動電話1具(經查:該行動 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係郭馥瑀於102年1月10日17 時許,在同市復興路2段尚晴抓餅店發現遺失),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 入己後,於102年2月底某日,在同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將 該手機以新臺幣15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許治剛。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莊晉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 害人郭馥瑀於警詢之指述;(3)、證人許治剛於警詢之證 詞;(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行動電話相片3張、行動 電話外盒包裝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