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3號
ILDM,102,簡,303,2013062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施金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開獎號碼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文末關於:「並扣得簽單 及開獎號碼表」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六 合彩簽單2張及開獎號碼表1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 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民國102 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 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 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 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經營 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 犯行之規模非鉅,實施期間非長,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2張、開獎號碼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