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陳志宏
周志宏
曾俊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282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華、陳志宏、周志宏、曾俊璋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受林昂震、林蔡金麗夫妻委託 ,處理林昂震、林蔡金麗夫妻與李天錫間之債權債務糾紛 。嗣於同年12月5 日下午2 時42分許,由周志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華、陳志宏,另與曾 俊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4 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李天錫所經營位於宜 蘭縣OO鄉○○路0段000巷0 號之「OOOOO」,林志 華、陳志宏、周志宏、曾俊璋遂與上述4 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直接驅車進入上開砂石場,下車後即群集在砂石場之辦 公室內,圍住坐在櫃檯內之李天錫,先由其中1 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頭戴紅色帽子成年男子強行移動李天錫之坐 椅,欲迫使李天錫因畏懼而同意至該處會議室協商,經李 天錫拒絕後,復由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深色背心 之成年男子,持置於櫃檯上之保特瓶作勢欲毆打李天錫, 並向李天錫稱:「操你媽的!」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陳志宏並恫稱:「我們先把場子封掉,他嘴巴 很硬,他沒看過壞人。」等語,該名頭戴紅色帽子之成年 男子則向李天錫恫稱:「如果不還錢,要對你及你家人不 利」等語,並對李天錫之臉部及耳朵為拉耳及捏臉之動作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天錫,使李天錫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林志華、陳志宏、周志宏、曾 俊璋與上述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另 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
進入前開砂石場之辦公室約10分鐘後,即由周志宏、曾俊 璋陸續將上開渠等所駕駛之2 部車輛停放於上開砂石場門 口,阻礙載運砂石及其他車輛之自由進出,時間約長達2 小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天錫所經營之「OOOOO」 正常營運及使用車輛進出大門之權利。
(二)案經李天錫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華、周志宏、曾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供述、陳志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天錫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
(三)證人林昂鎮、林蔡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證人李明川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張歲潭、李苑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
(四)勘驗筆錄、存證信函、委任書、和解協議書各1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 紙、支票影本40紙、本票影本2 紙。(五)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4 張。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4 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林志華、周志宏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被告林志華因受託處理他人債務,未循求法律途徑以理性方 式解決,竟夥同陳志宏、周志宏、曾俊璋與4 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將車輛停放於砂石場門口,阻礙載運 砂石及其他車輛之自由進出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並以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方式,以便處理債務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受有威脅,且告訴人 所經營之「宜來砂石場」於上揭期間無法正常營運之犯罪所 生損害,並兼衡被告林志華、陳志宏家庭經濟情形均為小康 之生活狀況、周志宏、曾俊璋家庭經濟情形分別為勉持、貧 寒之生活狀況,又被告林志華、陳志宏、周志宏、曾俊璋分 別為國中畢業、大專畢業、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被告4人雖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紙(見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惟犯後均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