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紙、六合彩帳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克恭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 止,以向其姑姑林美雪(無證據證明知情)所借用位於宜蘭 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林 美雪所有之00-0000000家用電話為聯絡工具,接受賭客下注 簽賭,而聚集多名賭客與其對賭。其賭法有「2星」、「3星 」2種,簽號自01至49共49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 組號碼須繳下注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之金額,核對 每星期二、星期四及星期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 合之數字以決勝負,若猜中2星者可得下注金56倍之賭金, 猜中3星者可得下注金560倍之賭金,未猜中者,下注金歸林 克恭取得。嗣於102年2月6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及 帳單1張。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2紙、帳單1紙。(四)查獲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克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6日為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 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惟按 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 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 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即不成立犯罪(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次按提 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 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 字第28 4號函參照),惟若不能證明上開地點係屬不特定多 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之場所,自仍與刑法第266條之構成 要件不合,其理自明;查本件被告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並非公 共場所,且卷內又無證據足認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 難認符合該罪之要件,此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以提供自家住處為賭博 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注六合彩,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其犯罪持續時間不 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自陳為國中 畢業)、素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 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貪圖聚眾賭 博之不法利益而觸犯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總表2紙及帳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