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18、955、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媛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詩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後五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 法,竊取附表所示所有人之財物得手。案經被害人黃雯雅、 洪柔婷、李長洲、陳榮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詩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雯雅、李長洲、陳榮來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洪 柔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林家妏於警詢之指述、李育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之指述、證人陳佑丞、洪淑芳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贓物(高跟鞋)照片2紙。 三、核被告五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部分,據被告於102年1月 10日13時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李育陞於同日14時許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顯示被害人李育陞遭竊後並未報案,被 告係於偵查時自行主動告知員警其行竊李育陞之犯行,此外 亦無證據顯示偵查機關於被告主動告知竊行前有何證據可為 相當理由認定被告犯此部分竊行,則被告此部分竊行,應已 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19號判處拘役10日 、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確仍再犯本件五次竊盜犯行,可見被 告經前案審理判刑仍未生警惕,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法 治觀念薄弱,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經濟 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已償還被害人黃雯雅、林家妏、洪柔婷、 李長洲、陳榮來遭竊之全部財物(此情業據證人洪柔婷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且被害人李育陞、洪柔婷均表示不
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五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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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民國)│地點 │手段 │證據 │宣告刑 │
│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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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年12月 │宜蘭縣五結鄉│利用借住在前址之機│被告之自白│黃詩媛犯竊盜罪,處拘│
│ │中旬某日 │中興路三段19│會,趁黃雯雅睡覺之│、被害人黃│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巷17號 │際,徒手竊取黃雯雅│雯雅之警詢│,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行動電話1具(廠牌 │筆錄、證人│壹日。 │
│ │ │ │:GPLUS,價值約新 │洪柔婷之偵│ │
│ │ │ │台幣5,000元)、現 │訊筆錄、贓│ │
│ │ │ │金3,000元。 │物認領保管│ │
│ │ │ │ │單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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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1年12月 │宜蘭縣冬山鄉│利用在前址工作而暫│被告之自白│黃詩媛犯竊盜罪,處拘│
│ │24日晚間11│冬山路三段 │住在該處之機會,徒│、被害人林│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30分許 │334號「日本 │手竊取林家妏所有,│家妏之警詢│,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娃娃檳榔攤」│放置在該處之現金20│筆錄、搜索│壹日。 │
│ │ │ │,000元及高跟鞋1雙 │扣押筆錄及│ │
│ │ │ │。 │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1紙、 │ │
│ │ │ │ │贓物相片2 │ │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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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年1月6 │宜蘭縣羅東鎮│利用在前址借住之機│被告之自白│黃詩媛犯竊盜罪,處拘│
│ │日至102年1│純精路二段 │會,趁陳榮來疏於看│、被害人陳│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月9日間某 │225巷28號 │管財物之際,徒手竊│榮來及證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時(聲請書│ │取陳榮來所有之行動│陳佑丞之警│壹日。 │
│ │誤載為102 │ │電話1具(價值約5,0│詢筆錄。 │ │
│ │年1月10日 │ │00元) │ │ │
│ │上午8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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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2年1月9 │宜蘭縣礁溪鄉│利用暫住在前址之機│被告之自白│黃詩媛犯竊盜罪,處拘│
│ │日上午某時│奇峰街17號 │會,趁洪柔婷及李長│、被害人洪│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洲睡覺之際,徒手竊│柔婷於警詢│,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取洪柔婷所在放在該│及偵訊筆錄│壹日。 │
│ │ │ │處衣櫥內之LV包包1 │、被害人李│ │
│ │ │ │只(價值約5,000元 │長洲之警詢│ │
│ │ │ │)、現金45,000元、│筆錄、贓物│ │
│ │ │ │灰色外套1件(價值 │認領保管單│ │
│ │ │ │約1,500元、拖鞋1雙│2紙。 │ │
│ │ │ │(價值約350元)、 │ │ │
│ │ │ │行動電話1具(價值 │ │ │
│ │ │ │約6,500元)、李長 │ │ │
│ │ │ │洲所有之行動電話充│ │ │
│ │ │ │電器1個(價值約5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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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年1月 │宜蘭縣羅東鎮│利用與李育陞共同投│被告之自白│黃詩媛犯竊盜罪,處拘│
│ │10日上午 │中正路186之4│宿在前址房內,趁李│、被害人李│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6時 │號5樓建國旅 │育陞睡覺之際,徒手│育陞之警詢│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社501號房間 │自李育陞皮包內竊取│及偵訊筆錄│日。 │
│ │ │ │現金700元。 │、證人洪淑│ │
│ │ │ │ │芳即建國旅│ │
│ │ │ │ │社負責人之│ │
│ │ │ │ │警詢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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