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文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19日為警 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 作為賭博場所,或由賭客自行至該處簽賭,或以撥打電話、 傳真之方式,聚集賭客,由其擔任組頭,賭客則自行圈選二 組或三組號碼,再以核對當期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中獎號碼 決定勝負,參與賭博者每簽選一注,須繳交新台幣(下同) 80 元之賭資,惟每注可下少於80元之金額,如下注25元而 簽中2組號碼者,每支可向李文森領取1325元之彩金;如下 注25 元而簽中3組號碼者,每支可領取13,750元之彩金。於 支付彩金後之餘額及未簽中之賭資,則歸李文森贏得。嗣於 102 年2月19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查獲 ,並當場扣得李文森所有供簽賭用之臺灣大樂透簽單總表1 張。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文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六合 彩簽單總表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本件被告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止, 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
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嫌,惟按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以營利為目的, 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 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 ;次按提供住宅經營簽賭,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 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 一字第284號函參照),惟若不能證明上開地點係屬不特定 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之場所,自仍與刑法第266條之構 成要件不合,其理自明;查本件被告所供給之賭博場所即宜 蘭縣蘇澳鎮○○路00巷00號並非公共場所,且卷內又無證據 足認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難認符合該罪之要件,此 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以接收賭客簽賭下注之 方式賭博,助長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依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另向本院具狀自陳患有直腸癌,並提出殘障手冊1紙,顯示 其患有輕度之重器障(腸)等情)、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素行(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44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貪圖簽賭之不法利益致觸犯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又稽之其前科紀錄係初次觸犯本罪,且 尚無證據顯示其係以簽賭為業,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 台幣3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大樂透簽單總表1張,被告 坦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