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蘇義全曾於民國101年9月26日、101年9月28日借款新台幣( 下同)15萬元予武氏碧(原名武氏碧水),亦對武氏碧有所 愛慕,惟斯時武氏碧仍與林聰欽存有婚姻關係(業於101年1 2月21日離婚),蘇義全為索討借款及逼迫武氏碧與林聰欽 離婚,然卻因伍氏碧避不見面且一再更改電話號碼,無從得 知武氏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2 住處,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傳 送如附表一所示將加害武氏碧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簡訊至 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武氏碧之友人吳氏良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氏良接獲上開簡訊後,即撥打電話 轉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予武氏碧,蘇義全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文字,使武氏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蘇義全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 ,書寫含有如附表二所示加害林聰欽及其胞兄生命、身體、 財產內容之信件,再郵寄送至林聰欽位在宜蘭縣五結鄉○○ 路00○00號住處,經林聰欽於101年12月15日、16日間收受 ,林聰欽閱覽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林聰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 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 訴人及被告蘇義全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傳送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吳氏良,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武氏碧騙伊的錢,又一直 換電話,伊聯絡不到伍氏碧,伊要吳氏良轉告伍氏碧不要再 這樣騙別人,伊只是將伊夢到武氏碧壞事做那麼多,會害到 她自己的家人,寫在簡訊上,並將簡訊傳給武氏碧的朋友吳 氏良,結果武氏碧就去報案,伊不知道伍氏碧、林聰欽的家 裡在何處,也沒有去林聰欽的家裡潑油漆,附表二所示之信 不是伊寄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傳送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吳氏良,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ㄧ之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 吳氏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 000000號,簡訊是被告傳給伊的,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傳簡 訊給伊,被告叫伊找武氏碧,伊不知道被告在簡訊中為何要 寫「被潑2次油漆還不怕」,當時伊不知道林聰欽家有被潑 油漆,伊收到簡訊之後有打給武氏碧,伊有問武氏碧,武氏 碧說林聰欽家裡確實有被潑油漆,伊是在101年12月10日收 到簡訊的,伊沒有將簡訊轉給武氏碧,但是伊當時在羅東收 到簡訊後,伊就馬上打電話給武氏碧,跟她講說被告寫簡訊 給伊說要火燒的事情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 、101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武氏碧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不知道誰去潑油漆,但是被 告之前跟伊說要恐嚇伊,伊之前要幫伊的弟弟辦證件過來臺 灣,有跟被告借錢,被告說要跟伊在一起,但是伊不要,所 以伊就離開,被告找不到伊,就找吳氏良,後來林聰欽有打 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林聰欽的住處被潑油漆,伊有打電話給 被告,但是被告不承認是他潑的,之後吳氏良又打電話給伊 講被告傳簡訊給他,內容說要燒伊前夫家裡,伊又打電話給 被告,伊當時心裡很擔心、害怕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2 頁至第14頁、101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並有簡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 細繹證人吳氏良、武氏碧歷次證述被告恐嚇之情節乃互核一 致,並無歧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觀諸被告所傳的簡訊內 容,即在警告證人武氏碧,其家中業已遭人潑灑油漆2次, 卻仍不出面解決,下次將以火燒之方式處理,顯與被告所辯 單純告知夢境之情不合,衡諸常情,任何人在面對以此種文 字恫嚇之威脅時,均會感到恐怖,而對其生命、身體、財產 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以,被告之行為已足令證人武氏碧 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據證人林聰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武氏碧是伊的前妻,吳氏良是武氏碧的朋友,被告 是武氏碧的男友,101年12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101年12月 9日伊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之住處有遭人潑漆 ,101年12月3日那次是伊的姪子在凌晨2、3時許發現的,10 1年12月9日那次是伊早上6時30分許起床發現的,第1次潑在 正門,第2次潑在側門,從監視器中看不出來是誰潑的,可 以懷疑是1個男生,穿著小飛俠的雨衣、蒙面,提1個重重的 東西,因為家庭因素武氏碧常常在外面過夜,有次武氏碧回 來有告訴伊在外面認識1位住在台南姓蘇的男子,武氏碧之 前說她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武氏碧說應該是被告潑的,101 年12月15日、16日伊有收到一封恐嚇的信件,伊認為是被告 寄的,因為這封信警告伊要與武氏碧離婚,否則就要燒伊跟 伊哥哥全家,信中所講的美秀就是武氏碧,被告應該是想要 得到武氏碧,但是武氏碧應該不知道被告的想法,伊看到這 封信覺得對方膽子太大,伊會害怕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 9頁至第11頁、102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並有信件1封附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觀諸證 人林聰欽與被告並不相識,渠等間並無重大仇恨,經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經以證人具結 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 節誣陷被告,是證人林聰欽之證詞,洵值信實;雖該信件經 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 然因信件中之字跡筆劃不連貫,有做作之虞,故無法鑑定,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然觀諸該信件之寄出日期為101年12月14日,寄 出地點為「善化」,此有該信件之信封上所蓋之郵戳可佐, 附表二所示信件之寄送日期與被告發送予證人吳氏良之簡訊 日期相近,該信件寄送地點又為被告所居住之臺南市善化區 ,附件二所載之信件內容,亦係以告知「前兩次是警告」、 「火燒」等字眼對證人林聰欽加以恐嚇,此內容復與附表一
被告傳送予證人吳氏良之簡訊內容雷同(即家中業已遭人潑 灑油漆2次警告,下次將以火燒之方式處理),則應可認定 該信件即為被告所寄無誤。再者,衡諸常情,任何人在面對 以此種文字恐嚇之威脅時,均會感到恐怖,而對其生命、身 體、財產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以,被告之行為已足令證 人林聰欽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 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 參照,從而「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 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被告對殘廢之被害人以聲色俱厲之惡劣態度要求其 交財物,顯然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仍不失為恐嚇」(參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2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 認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按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 參照)。然觀諸被告係先以電話簡訊透過友人吳氏良恐嚇武 氏碧,又另以信件恐嚇林聰欽,兩者手段不同,且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法益,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對於金情、感情糾紛不思 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即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武氏 碧、林聰欽,致被害人武氏碧、林聰欽心生畏懼,其行為顯 有不該,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武氏碧、 林聰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卡1張,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 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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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簡訊內容涉及恐嚇之文字 │吳氏良接收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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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潑兩次油漆還不怕,叫他│101 年12月10日 │
│ │這兩天就可以回去看家人怎麼│ │
│ │死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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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個禮拜已經被潑兩次油漆│同上 │
│ │了!就是不解決問題,下次會│ │
│ │火燒你告訴他,他在賭人家不│ │
│ │敢,給他的機會他用完了!叫│ │
│ │他不要害死家人,很快就會火│ │
│ │燒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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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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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兩次是警告我要你跟他ㄌㄧ′婚,不ㄌㄧ′就燒你全家│
│美秀(即被害人武氏碧)一樣可以自由隔ㄅㄧ、你大哥一起│
│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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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