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美惠於民國102年5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迄 翌日(即13日)凌晨1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上台 南八八薑母鴨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其配偶陳柏維及2名友人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 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與站前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操 控能力及注意力降低,不慎與羅國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測得張美惠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美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國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美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並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及注意力降低,不慎與他人車輛 發生碰撞,顯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 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