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游國基於民國102年3月8日 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某友人家中飲酒至同日20時 3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自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三皇宮廟附近之「阿松小吃店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找朋 友。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 巷0號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外,其餘之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國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 規定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選 舉罷免法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102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游國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基於民國102年3月8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 村三皇宮廟附近之「阿松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前騎乘車牌號碼 000─18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晚上10時16分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復查,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 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 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 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 ,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 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 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 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