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蔡德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陳臣文
陳臣達
陳子欽
陳啟鴻
陳金環
陳秋香
陳秀麗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臣富
被 告 陳臣通
被 告 陳福助
張瑀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臣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重 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陳明曲等人,於民國95年1 月6 日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1 、2 、3 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簽有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
告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福助、陳臣達、陳子欽、陳 啟鴻、陳金環、陳秋香、陳秀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草、 陳君清、陳營華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臣通、陳臣富、陳 臣文、陳福助、陳臣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陳秋香 、陳秀麗、呂草應有部分各均為24431 分之40,陳君清應有 部分為35536 分之668 、陳營華應有部分為2221分之40,共 有人陳明子等人已於95年9 月18日將原告所支付應由訴外人 呂草等3 人取得之買賣價金寄存於法院提存所,嗣因被繼承 人呂草去世,被告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福助、陳臣 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陳秋香、陳秀麗均為其被繼 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陳君清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贈與被告張瑀捷,屬繼受取得,自應承受系爭土地原本之法 律關係,而陳營華於96年4 月5 日去世後,因無人繼承,原 告無從主張權利,僅得待其應有部分已歸國有後,再向現管 理人即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是被告自應依 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
㈠被告陳臣通、陳臣文、陳福助、陳臣富、陳臣達、陳子欽、 陳啟鴻、陳金環、陳秋香、陳秀麗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431 分之40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陳臣通、陳臣文、陳福助、陳臣富、陳臣達、陳子欽、 陳啟鴻、陳金環、陳秋香、陳秀麗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呂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4431 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 原告。
㈢被告張瑀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536 分之668 移轉登記 與原告。
㈣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負笨2221 分之40移轉登記與原告。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臣富、陳臣文、陳臣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 陳秋香、陳秀麗均以:原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明曲等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係就各該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原告之 個別買賣,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至3 項所定之系爭土 地全部買賣,被告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福助、陳臣 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陳秋香、陳秀麗均未與原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被告陳臣通、陳臣 富、陳臣文、陳福助、陳臣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 陳秋香、陳秀麗、張瑀倢、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的部 分明顯是經過變造擅自填寫而成,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是
95年11月3 日,而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張瑀倢、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期均 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更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經過變造擅 自填寫,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是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陳臣富等人移轉應有部分尚無所據。至原告所稱已將被告 應取得價金為提存等語,然依鈞院100 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 裁定可知,該提存為不合法之提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福助、張瑀捷則以:原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明曲等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係就各該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原 告之個別買賣,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至3 項所定之系 爭土地全部買賣,被告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福助、 陳臣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陳秋香、陳秀麗均未與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被告陳臣通、 陳臣富、陳臣文、陳福助、陳臣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 環、陳秋香、陳秀麗、張瑀倢、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的部分明顯是經過變造擅自填寫而成,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日是95年11月3 日,而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張瑀 倢、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 期均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更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經過變 造擅自填寫,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被告否認係爭買賣契約形 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被告並非 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且未收受任何價金,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訴請被告陳臣通等12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營 華係於96年4 月5 日去世,直至102 年間才指定被告為遺產 管理人,何以於95年間作成之系爭買賣契約卻記載被告為出 賣人,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真正,合理判斷系爭買賣契約 應係臨訟編串之文書,洵不足採。退步言之,即令系爭買賣 契約為真,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原告自得代 未出賣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包括被繼承人陳營華、訴外人呂 草、陳君清等人申請登記,殊無分別就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辦 理移轉登登記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判決要旨至明,又陳營華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1分之 40,業已移交國庫接管,並依民法第1179條相關規定,公示 催告,依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7號判決要旨,國庫已原始 取得所有權,亦即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及
物權均歸消滅,即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原 始取得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依相同法理,原告自無從依其 與陳營華間之買賣關係或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另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1分之40,其性質上於判決確定 時,即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被告陳臣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七、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明曲等人,於95年1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呂草、陳君清、陳營華原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嗣呂草去世,被告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 、陳福助、陳臣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陳秋香、陳 秀麗為其繼承人,而陳君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與 被告張瑀倢,陳營華去世後,因無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業由國家取得,並由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 等事實,業據其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呂草之繼承 系統表為證,且為到場被告均不爭執,而被告陳臣通經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共有人陳明曲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系 爭土地全部出賣與原告,被告現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應 依約將各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惟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 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部分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 ,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 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 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 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 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70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明曲等人,於95年1 月6 日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3 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 售予原告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惟被告否認 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且系爭買賣契約係辦理土地登記實務 上檢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使用之制式文書,即一般俗稱之 公契,亦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 頁),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 與共有人陳明曲等人於95年間買賣之標的究竟為共有人陳明 曲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抑或系爭土地全部,是原告上 開主張,難認可採,況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原告與共有人陳明 曲等人間所成立,本件被告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福 助、陳臣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陳秋香、陳秀麗及 訴外人呂草、張君清、陳營華,自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參諸上開說明,未同意出賣之被告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 、陳福助、陳臣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陳秋香、陳 秀麗及訴外人呂草、張君清、陳營華與買受人即原告間,自 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 請求被告陳臣通、陳臣文、陳福助、陳臣富、陳臣達、陳子 欽、陳啟鴻、陳金環、陳秋香、陳秀麗及訴外人呂草、張君 清、陳營華移轉登記各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更無 從據此請求呂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 陳福助、陳臣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陳秋香、陳秀 麗就呂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訴外人張君清、陳營華之後手即被告張瑀倢、中華民國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八、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㈠被告陳臣通、陳臣文、陳福助、陳臣富、陳臣達、 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陳秋香、陳秀麗各自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4431 分之40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陳臣通、陳 臣文、陳福助、陳臣富、陳臣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 、陳秋香、陳秀麗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呂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4431 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㈢被告 張瑀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536 分之668 移轉登記與原 告;㈣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負 笨2221分之40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