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54號
SLDA,102,交,54,201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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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4號
             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童仁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 日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古庄與車新路口處時 ,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員 警到場處理,認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0MG/L)」之違規 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 ,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2 年3 月16日前。嗣被告乃據原告臨櫃申請,於 102 年3 月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 (原裁決漏載第67條第2 項),以新北裁催裁字第裁40-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事發地點係產業道路,且只容一車通行,而路旁雜草叢生, 茭白荀林立,視線不良,致轉彎時不慎使前方輪胎陷入田溝 ,惟無事故,且已急電友人拖離,而未影響交通。復原告當 日早晨確無飲酒,酒測值達0.2mg/l是否係因口中檳榔或前 晚晚餐小酌時殘留之酒氣,但早晨已一切正常。又舉發違規 事實「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上次係於 101年5 月23日酒測值為0.4mg/l,並未超過當時標準0.55mg /l,被告前述違規理由與事實不符,而該次原因經檢察官認 定係彎道且垂直路面停車,一般人亦可能一時疏未注意肇事 ,且員警亦證稱其平衡無問題,亦未聞到酒味,乃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再原告被舉發當日已排定至馬偕醫院接受檢查 ,乃需空腹接受檢查,故前晚並無用餐,亦無飲酒。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查102 年3 月1 日8 時50 分,民眾報案三芝區古庄、車新路口有1 部計程車駛入農田 ,員警受理前往到達現場時,詢問該485-NE號計程車駕駛( 童仁華)為何駛入農田裡、乘客去向及有無飲酒等,童君稱 :渠由淡水捷運站載客至前述路段附近,因路況不熟迴轉時 不慎駛入農田,對乘客去向卻吱唔未答,且否認酒後駕車, 惟員警發現童君言詞反覆、行為舉止些許異常,遂給予礦泉 水漱口後予以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酒測值達0.20mg/l( 如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略以:「…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原告前於101 年5 月23日因 酒後駕車(酒測值:0.40mg/l)遭警舉發第C00000000 號違 規應為無誤,非原告所稱未超過當時標準0.55mg/l才屬有酒 駕行為,是原告確有駕駛485-NE號營業小客車,於5 年內 2 次酒後駕車遭舉發之事實,舉發機關就其違法行為舉發應無 不當。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 2 年4 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經原告簽名之舉發通知單 移送聯、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100079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 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 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 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經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超過標準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行為?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1 款)…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 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第3 項)」、第67條第2 項:「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85條之3 第1 項:「…第35條 …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 之。」、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三、自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未 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 年之駕駛人或職業 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3。」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 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陷於農田而為警查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0mg/l乙節並 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於當時是否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並以上述情詞置辯,且提出馬偕醫院檢查單據1 份,欲 證其說。
㈢查本件原告經舉發員警於案發時、地給予礦泉水漱口後予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0.20mg/l,此經被告提出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單及有效期限為102 年6 月30日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101 年6 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100079號檢定合 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0頁),並有酒後時 間確認單證明原告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經使用礦 泉水漱口後始為實施酒測(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舉發酒 測程序尚無違誤,復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係負責國家標準 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原 告未舉證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則 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執以採證呼氣酒精濃度之準 確度當值信賴。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一天晚上係空 腹狀態,並提出馬偕醫院檢查單據,惟該檢查單據並無酒精 濃度檢測,亦無法據以認定前晚有無飲食,且與原告於本件 起訴狀所稱:「…或前晚晚飯小酌時殘留酒氣」尚有未合, 是難以證明原告所述本件駕車前未飲用酒類食品乙節為真。 又原告既有於酒後啟動汽車引擎駕駛車輛之事實,即有因其



酒後精神知覺之專注能力下降,而提高其肇事率或妨害交通 秩序甚至傷害他人之可能,自屬所謂酒後駕駛行為。另按「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乃係法務部及現行實務參酌國內外學理實務 ,訂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mg/l之標準,始認定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 資參照,是並非未構成危險駕駛罪即得認為未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之義務,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及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所陳於101 年5 月 23日酒後駕車行為之酒測值為0.40mg/l而未達0.55mg/l,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述違規 理由與事實不符等語,實非可採。再原告該次酒後駕車違規 行為業經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裁處,有 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23日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5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第41之1 至41之 3 頁),是原告即屬於5 年內違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2 次以上之情形,則被告依法作成 裁處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 復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罰鍰部分均係 為9 萬元之裁處,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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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