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徐暐雄
張議元
徐瑄翎
徐旭泉
徐誌宏即徐瑞宏
被 告 黃圓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並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 民國102 年4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