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陳廷昌
被 告 尤正行
李賴金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
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又併予提起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合併計算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叁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貳
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尚欠新臺幣貳拾
肆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單位:新臺幣)
一、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1.請求確認本票債權(2,7500,000元)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27,500,000元
2.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可增加6,832,865元
,故訴訟標的價額為:6,832,865元。
3.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應合併計算之
,故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332,865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㈠第一備位聲明:
1.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違約金部分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原告主張
該違約金為29,755,000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9,755 ,000元。
2.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可增加470,198元,
故訴訟標的價額為:470,198元。
3.同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
30,225,198元。
㈡第二備位聲明:
1.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違約金過高及酌減10,820,000元,故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20,000元
2.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可增加351,788元,
故訴訟標的價額為:351,788元。
3.同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
11,171,788 元
㈢第三備位聲明:
1.請求確認以17,500,000元計算違約金(即剔除10,820,000元
),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20,000元。
2.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可增加145,054元,
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45,054元。
3.同上,第三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
10,965,05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4,332,8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