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徐怡雯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沈祺雲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曾怡慈
被 告 呂萬得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 將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1,000 ,000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於訂約時將第一期簽約金3,000,00 0 元匯入兩造約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信託專戶(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惟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尚未取得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原告雖於知悉被 告有購買意願時,即於101 年6 月12日與訴外人王若堯訂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王若堯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俾向主 管機關申請農用證明;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 項 另行約定:「本約標的農用證明若於101 年9 月30日前無法 核發取得,雙方同意解除本約,乙方(即原告)同時應將已 收價金1 次無息返還甲方(即被告),並支付100,000 元予 甲方做為補償」(下稱系爭約款)。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 王若堯仍持續進行整地工程,並向相關單位申請農用證明, 期間經桃園縣政府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而裁罰,經 伊按期繳清罰鍰後,仍未能於101 年9 月30日前取得農用證 明,此行政機關就法令解釋及否准之權限,並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伊為免系爭買賣契約懸而未決,遂於同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同時囑請被告 得依約辦理取回專戶簽約金事宜,詎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表示 不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伊繼續履行,而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約款係行使解除權之約定,並非
條件,原告並無故意促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形等語,爰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6 月 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約定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由原告辦理申請農用證明,俾以辦理免 徵土地增值稅,遂依原告要求於系爭買賣契約加註系爭約款 ,約定若於101 年9 月30日前無法核發農用證明時,同意解 除契約,其目的即在於申請減免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詎兩造簽約後,因附近土地漲價,原告認系爭土地出售價格 過低,要求解約,伊不同意,原告故意違反申請農用證明所 需辦理事項,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外來土石,且含有不利耕作 之石礫與磚塊,惟原告委任之王若堯仍故不依主管機關指示 辦理,而致系爭土地無法恢復為農地農用,以申請農用證明 ,顯見原告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未依法令規定辦理,促 使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條 件不成就,原告自不得執系爭約款解除契約;且解除權之行 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原告委任之王若堯故意使系爭土地無 法取得農用證明,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履行義務有違誠信原 則,亦不得依約解除契約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桃 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以總價約21,000,000元出售予被告(約定依實測面積多退少 補),被告於訂約時將第一期簽約金3,000,000 元匯入兩造 約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信託專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 契約書、支票影本、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安全信託契約書為 憑(見卷18-24 頁背面),堪予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本約標的農用證明若於 101 年9 月30日前無法核發取得,雙方同意解除本約,乙方 (即原告)同時應將已收價金一次無息返還甲方(即被告) ,並支付100,000 元做為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委託王若堯辦理系爭土地回復農用( 含證明),惟系爭土地迄未能取得農用證明,復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委託書及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 按(見卷第15-17頁)。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迄至101 年9 月30日止 ,系爭土地仍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農用證明,依系爭約款 即生解除之效力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 ,未依法令規定辦理,促使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且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 違約之一方,原告委任之王若堯故意使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農 用證明,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履行義務有違誠信原則,亦不 得依約解除契約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 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 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除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固為民法第 258 條所規定,惟解除權之行使附停止條件或期限者,並未 增加相對人之不利益,自無不許附停止條件或期限之理。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居間簽立,並 由代書協助辦理,通篇除空格及部分文字為手寫,其餘文字 均為制式文書列印,其中系爭條款則全部均以手寫字體另行 加註於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中,其內容為「本約標的農用證 明若於101 年9 月30日前無法核發取得時,雙方同意解除本 約,乙方同時應將已收價金一次無息返還甲方,並支付100, 000 元予甲方做為補償」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按,並 據證人即仲介陳彥儒到庭證述:「當時是地主(即原告)委 託我幫他出售」、「因為買賣契約的話,當時一定會押一個 時間出來,因為辦農證可以押半年內或三個月內,因為有時 效性…」、「(問:這個契約書上寫的9 月30日前未辦出農 用證明就解約,時間是誰訂的?有無更改?)應該是雙方有 同意,只是誰要求的沒有印象,日期沒有更改過」、「(問 :就你來看,原告簽訂本合約,是否真實有意要出售土地? )地主是有意,不然不會簽定買賣契約」等語,足見兩造對 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約款內容知之甚詳,雙方並於對等 之關係下,就系爭約款個別磋商後意思表示達於合致而簽定 自明。雖依證人陳彥儒所述如辦農用證明即不用繳土地增值 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2 款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而 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惟倘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後, 因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而需額外負擔土地增值稅,經其評估即 無出售之意願,此自屬人之常情,而原告既已就如於一定期 間內確仍無法確定是否需取得農用證明,為免契約懸而未決 ,而為上開條件、期限之約定,自非法所不許,亦難認此條 款有何不公平之處。況且,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文字清
楚載明一定之條件、期限,無需別為探求,再者,依系爭約 款所示,原告尚需對被告為一定之補償等情,與原告得不附 任何理由而任意解除契約不同,自不因系爭約款為有利原告 之特別約定,而影響其效力,否則兩造另以文字書寫之系爭 約款,豈非具文,此應非兩造訂約之真意;則被告既早於簽 約時即知悉系爭條款並同意為此約定,自應受系爭約款之拘 束。故系爭約款內容乃為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 表示生效之條件及期限,一旦期限屆至,且條件成就,原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便發生,契約即行解除。查本件系 爭土地並未能於101 年9 月30日取得農用證明,業如前述, 則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 約仍存在,而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契約。
㈢、又查,系爭約款就取得農用證明之義務,即由因取得農用證 明而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受有利益之原告負擔等節,復為兩造 所不否認。固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 法為之,惟倘原告係因法令上之限制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 導致無法取得農用證明之給付不能,而非主觀上,即故意或 過失之給付不能,自難認原告有故意致條件成就,或履行契 約有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經查,原告主張有積極整地辦理 農用證明,惟未獲主管機關核發等語,業據其提出契約書、 委託書、支票影本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函文、桃園縣政府裁處 書等為憑(見卷第15-17 頁、第25-27 頁),而本院復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及其所轄之大園鄉公所調閱上開會勘及裁處 之相資料,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申請農用證明之客觀期程如 下:原告因係主動委託仲介出售土地,則早於「101 年6 月 12日」即與王若堯簽約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整地作業,並於 「101 年6 月19日」(簽約前)即已繳費並具狀向桃園縣大 園鄉公所申請會勘,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2日 」勘查後,於「101 年6 月26日」以大鄉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知原告略以:「旨揭土地高於毗鄰土地,土壤顏色不一 ,應曾填具外來土壤,且含有不利耕作之石礫與磚塊。綜上 ,旨揭土地現況與上述釋文不符,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之認定基準,所請歉難照准,故予以駁回檢還」等語(見 卷第85-91 頁),原告旋於「101 年7 月2 日」對此提出陳 情,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101 年7 月5 日」以桃地用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有關本縣大園鄉○○段○○○段 000 ○000 ○000 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擅自挖掘 坑洞、堆置剩餘土地方整地,涉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乙案,為了解實際使用情形,謹訂於101 年7 月23日上 午10時於大園鄉公所會合後會勘…依據徐怡雯君101 年7 月
2 日陳情函辦理」等語,而依函附「101 年7 月23日」會勘 紀錄所載,其仍載記為:「現況收納堆置外來土石方…非符 農業使用」等語(見卷第72-75 頁),於是日會勘後原告亦 隨即於「101 年7 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經桃園縣政 府地政局於「101 年7 月31日」以桃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再次確認,仍經桃園縣政府於「 101 年8 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以函文認定原 告涉嫌違反土地編定使用,倘未提出意見,將依區域計劃法 之規定予以裁處,且於「101 年8 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00 00000000號裁處書,要求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前繳清罰鍰 ,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恢復農地 農用」,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8 月23日」函請原告先行 繳清罰款,並於此時始逐一列舉申請時應補具之資料(見卷 第25-27 頁);原告遂於101 年10月16日依上開函文指示補 正相關資料後,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恢復農用,惟仍遭桃園 縣政府於101 年10月22日以仍有需補附事項再憑辦理之函文 拒絕在案(見卷第76、80頁),惟由原告之補正資料可知, 原告除繳清罰鍰外,於補正前原告曾於「101 年9 月28日」 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不影響毗鄰農地灌溉排水證明 ,並委託元智大學環科中心進行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經元智 大學環科中心於「101 年9 月9 日」現場進行採樣,101 年 9 月10日收樣,元智大學則於「101 年9 月24日」始完成報 告,有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卷第81、82頁),足 見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迄至101 年9 月30日止, 期間均有不間斷地依桃園縣政府之指示辦理相關程序,並非 消極不行為,甚至自簽約前即已著手辦理此相關事項,殊難 想像原告於簽約時即已預見其於申請會勘時即會遭駁回並遭 裁罰,而故為此不利於己之行為;且原告係委託有經驗並具 專業之建築師王若堯辦理,還為此於101 年8 月16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受託人王若堯辦理,否則依約處理等情,業據證人 王若堯到庭證述屬實,且王若堯對於迄今仍未能辦理通過, 多所表達對行政機關不服氣之情緒性話語,並據王若堯當庭 提出存證信函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102 年3 月15日函覆於10 2 年2 月26日勘查後以「旨揭土地有不利耕作之磚塊石礫, 且土地現況之農作物亦枯死,未確實作農業使用…」為由, 仍拒絕認定系爭土地已恢復農用而發給農用證明之函文為憑 (見卷第116 、117 頁),亦徵原告迄仍持續辦理農用證明 之取得,且有依行政機關之指示逐一改善辦理,未因系爭買 賣契約期程而有所改變,則原告既已委託專業之人士積極辦 理,惟因行政機關法令解釋上之限制而致仍無法取得農用證
明,自難認原告有故意使條件成就,或於契約之履行上有何 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致給付不能,而不得行使其解除權。㈣、被告雖抗辯王若堯明知縣政府函文要求而卻不依法令要求, 且故意堆置外來土石,致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原告亦有故意 使條件成就,及可歸責事由而不得行使解除權等語。惟查, 證人陳彥儒證述:「(問:這件兩造有無去看過現場嗎?) 有,都有」、「當時他的地高於路面,比一般的農地土塊比 較高。當時就覺得一定要做清除,要辦農用證明。因為當時 已經是快要簽約時去看現場」、「(問:現場有無堆置土石 ?)原來就有」、「(本件預留3 個月的時間是夠的?)夠 」、「(問:你說這件是建築師就說可以辦過的?)對,他 的建築師說可以辦」、「(提示前述101 年7 月23日會勘後 附照片問:這跟你簽約前看的是否一樣?)不一樣,已經經 過整地(見卷第74頁)」、「(問:原告在整地時,你有無 去現場看過?)有」、「(問:當時兩造有無提議由仲介去 做整地?)那時候買方(即被告)有提議。那時候是指原告 開始整地的一個月過後,買方提議」、「(問:為何買方會 有這種提議?)因為那邊做農地買賣都知道這樣核發農用證 明不會過。…農地農用是要整地整低於路面且有種植。這塊 地高於路面,所以不會過…」、「因為有時候地主都有找我 們下包去辦理農用證明,我們有配合專門辦理農用證明及整 地的人。地主有時授權我們去幫他辦理,我們都會去找專門 配合的人」等語,而證人王若堯則證述:伊為建築師,本來 就會技術法則,也辦理過許多農用證明,依伊本件所為之工 作,常態要申請到農用證明,且因為政府機關會有會勘日期 ,一定要提早去申請,簽約當日就可以去申請了,伊整地時 ,沒有函文上水泥、瓦礫、瀝清等,只有當初置放的集配料 ,就是照片中的紅色土壤(見卷第74頁),伊把它整地、再 回平,並無惡意堆置外來土石阻礙農用證明取得之情形,系 爭土地上就是有二堆小堆的東西在上面,就將它推平就可以 了,就是剛剛所說有集配料,伊也有將會勘土壤檢測報告送 元智大學,需要元智大學的專業報告出來,縣政府的人才會 承認系爭土地土壤的PH值有多少,伊在土地上植栽了兩次, 第1 次種樹,伊就聽到有代書在關心土地的任何情況,縣府 函文表示以路面作高度標準是不對的,函文就農用證明取得 內容有誤等語,互核證人陳彥儒及王若堯所述,及前述桃園 縣政府相關函文,足見並無被告指稱原告或王若堯於簽約後 始另行堆置之外來水泥、瓦礫、瀝青存在,惟確實有與土壤 色塊不符之土堆(即王若堯所述之集配料),及系爭土地有 高於鄰地之情形,然而,經原告送元智大學進行土壤檢測結
果,尚符相關標準數值,應無無法種植植栽之虞,並經原告 向水利會取得系爭土壤灌溉證明,而嗣後縣政府之函文即未 再就系爭土地高於鄰地等情為指摘,業如前所述,足見證人 王若堯所稱系爭土地自始即無桃園縣鄉公所101 年6 月26日 函文所稱因高於鄰地會影響排水及確有瓦礫、瀝青等有害物 質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僅植栽事後枯死)等情,尚非 全然不可採信;復依證人王若堯前開證述及上開整地後之照 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土石已經整地堆置於土地旁,成 為集配料,並得於申請後作回填使用等情,就此不移置土石 而欲申請回填作有效利用之方式,亦屬其專業判斷之範疇, 則雖與行政機關之認定有所扞挌,縱有別於房屋仲介所委託 以行政機關所認可之整地方式即可,惟尚難以此逕認王若堯 有明顯不依行政機關函文辦理之情形,且此契約上之義務既 應由原告負擔,其較信任自己所委託之建築師,而不另行支 付其不信任之仲介辦理,亦難認有何可議之處,自不得以此 推認原告有故意使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而致條件成就 ,或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主觀不能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應 承擔其受託人王若堯前開不依行政機關指示而致無法取得農 用之行為,而不得行使解除權等語,尚難採信。㈤、至於土地之漲跌,本非一蹴可幾,衡情於簽約時買賣雙方就 買賣土地漲跌趨勢並非無可預見,縱土地漲價對出賣人確有 期能解除契約,希冀重新議價之道德風險,惟系爭約款僅約 定短短3 個月之期間,且倘若事後系爭土地係跌價,系爭約 款對被告亦無特別不公平,則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故 意不履行之事實,尚難逕以系爭土地有無漲價,而遽為不利 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一再執此認原告悔約,尚嫌無據,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迄至101 年9 月30日 止,系爭土地仍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農用證明,而依系爭 約款已生解除之效力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有以不 正當行為使條件成就及就債務之履行為有可歸責之一方而不 得為解除等語,則無可採。又因原告於契約解除後,被告仍 向原告催告履行,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明確之危險,而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於101 年6 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