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北投新城B1停車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德明
訴訟代理人 連錦德
被 告 靳開璇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2萬275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2 月18日變更為現在之聲明(本院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958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26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顯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於訴之 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諸前開法條規定,原 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取得當 事人能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背面)。復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 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 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178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由多數停車位使 用人為北投新城B1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修繕、管理及 維持停車秩序與安全之目的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 辦公室,且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並設有獨立帳戶, 為非法人團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背面)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停車場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同
小段20953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二建物),被告為系爭停車 場其中31個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已簽 署共管合約(下稱系爭共管合約),原告並於98年6 月19日 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北投 新城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 共有人應按每月每車位新臺幣(下同)350 元計算,繳納管 理費予原告。被告於96年間擔任原告副主委,且自96年6 月 1 日至97年9 月30日間,均依系爭共管合約之約定,按每月 每車位350 元繳納管理費,詎被告卸任副主委後,竟以原告 組織不合法為由,拒絕繳納車位管理費。嗣因原告收受之管 理費已不敷支付各項維護、修繕及管理費用,乃於100 年1 月2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於100 年1 月每 個車位加收1000元彌補財務缺口外,並自100 年1 月起調漲 為每月每車位加收50元管理費。原告雖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然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與系爭停車場其餘共有人已成立合同行為,自應受其 拘束,縱其另行聘僱清潔人員,亦應繳納管理費予原告。 ㈡被告欠繳金額如下:
⒈自98年7 月至99年12月,共19萬5300元(計算式:31車位 ×350元×18月=195,300)。
⒉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11月,共28萬5200元(計算式:31 車位×400 元×23月=285,200 )。 ⒊另100 年1 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00 年 1 月每個車位加收1000元,共3 萬1000元(計算式:31車 位×1,000 =31,000)。
⒋以上共計51萬1500元(計算式:195,300 +285,200 +31 ,000=511,500 )。
㈢依系爭共管合約、停車場管理辦法,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所宣稱之管理委員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系爭 二建物僅有部分空間劃設為系爭停車場,且僅有47% 之共有 人獲配停車位,其餘未分配停車位之共有人並未收到98年6 月間所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與會通知,該會議所 通過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因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 條之規定而無拘束力。系爭共管合約未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亦對被告無約束力,被告已自行聘僱人員,對被告 使用之31個停車位為清潔、管理、維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77頁背面): ㈠原告請求98年7 月至99年4 月之管理費部分,是否為本院99 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判決效力所及?
㈡原告可否依系爭共管合約、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請求被告 給付按每車位400 元計算之管理費?
四、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案件中 ,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按每車位每月350 元計算,請求 被告給付98年7 月至99年4 月之管理費,經該判決認定被告 不受該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拘束,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惟原 告於本院除仍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請求外,另以系爭共管 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法律關係與本院99年度士簡 字第1112號案件之法律關係即屬有間,尚難謂本件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仍應就原告之主張實體審酌而為判 決。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共管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 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 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 契約需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此即上開條文所稱「除 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至於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則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甚至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 有物亦無不可(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 529 頁)。經查,系爭二建物之共有人中,僅有部分獲配使 用系爭停車場所劃設之特定停車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二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共管合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調解卷第36頁至第48頁),參照前 揭說明,部分獲配使用系爭停車場特定停車位之共有人,是 否得合法使用共有物特定停車位,應另視系爭共管合約(性 質上屬分管契約)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而成立,以及 系爭共管合約對於其後移轉受讓之共有人是否仍有拘束力而 定。惟原告自承無法得知系爭共管合約究係何時簽署、是否 得簽署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由系 爭共管合約以觀,編號1 至6 號、62號、93號、101 至105
號之欄位均空白未經簽署(調解卷第39頁、第42頁、第43頁 、第44頁),而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二建物登記謄本,亦可 得知有甚多共有人並未簽署系爭共管合約,例如於67年、68 年間迄今均為系爭二建物共有人之訴外人順壹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張陳柔、林吳緣卿、葉雲晃、蔡游磚、楊朱素環、鄭 芳欽、陳停梅、張添丁、林美、張林葉、王江山、黃吉應、 張金官、彭須源、陳國輝、張阿文、張阿龍、張永金、簡阿 竹、許義雄、張翠娥、王陳秀枝、宋林淑華、林廖月、楊孟 春、郭保存、郭許罔市、蔡憲治、鍾焱榮、鄭陳孝子、徐全 秀華、黃春長、林錦文、曹月嬌等人(本院卷第57頁、第58 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均非系 爭共管合約之簽署人,則系爭共管合約所約定之內容顯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雖曾簽署於上,惟仍不受拘束。從而 ,原告依系爭共管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 月至 101 年11月之停車場管理費共計51萬15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繳納停車 場管理費:
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乃於98年6 月19日,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之規定,經北投新城B1停車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 在卷可佐(調解卷第58頁、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 開會議雖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名,惟不生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且被告並未出 席該次會議,亦未參與決議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自不受該決議結果之拘束。原告另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於100 年1 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加收管理費金額之決 議云云,固據提出會議記錄供參(調解卷第60頁),惟該「 區分所有權大會」亦不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且被告亦未出席會議、參與決議,而 不受拘束,原告自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停車場管理費。 原告雖主張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均以公告方式公布於系爭停 車場之入口處,惟被告辯稱伊並未居住於系爭二建物,亦未 看過原告張貼之公告等語,尚難認被告知悉並同意依公告內 容繳納管理費。被告雖曾於96年間按與上揭公告內容相同之 金額繳納管理費,惟98年6 月19日、100 年1 月21日之會議 均對被告無拘束力,業經認定如上,則縱被告曾任意繳納管 理費,亦不因此即受該決議收費標準所拘束,自更不因此繼 續對原告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共管合約、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請求被
告給付自98年7 月至101 年11月之管理費共計51萬1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