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號
SLDV,102,訴,19,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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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高泉一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盧起揚
被   告 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將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環遊郡采迭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又系爭社區於 民國101 年10月27日召開101 年度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第三屆管理 委員及後備委員,選舉辦法採無記名投票,其中A、E、F 各區選舉出管理委員1 名及候補委員1 名,另B區選舉委員 1 名,候補委員2 名,C區選舉出管理委員2 名及候補委員 2 名,D區選舉出管理委員3 名及候補委員2 名。嗣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結果為:A區管理委員樺富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樺富建設),候補委員留國峰;E區管理委員 樺富建設、候補委員王金燦;F區管理委員陳福將、候補委 員廖學謙;B區管理委員樺富建設、候補委員高泉一、許玉 鳳;C區管理委員曾麗雅、羊雪珍,候補委員陳冠中;D區 管理委員張良聰余家樑陳貴松,候補委員高泉一、陳振 炎(下稱系爭決議)。惟查,D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樺富建 設之信託受託人王現順王和屏,均委託訴外人錢敏男出席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於進行管理委員及後備委員之選 舉時,錢敏男竟以複委任之方式,再委由他人行使投票權, 顯已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7 款之規定,且王現順 委託錢敏南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序號101253委託書 上,並未記載委任人為何人,應屬無效之會議出席委託書。 再者,D區計有107 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 3 項之規定,其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數超過1/5 即21.4戶以上 部分,應不予計入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惟錢敏男竟同時受 王現順王和屏共計48戶之委託,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行使投票權,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 3 項規定;且縱認應以系爭社區之全部區分所有權數及專有



個數計算,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3 項之規範 目的,亦應以「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計算區分所有權數及專 有部分個數之基礎,故樺富建設之信託受託人王現順及王和 屏名下之戶數,均應與樺富建設名下之戶數合併計算,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以上開方式計算區分所有權數及專有部 分個數,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3 項之規定 。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及後備 委員之決議方法,有前開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為此,爰 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 明:系爭社區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管理 委員及後備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D區區分所有權人王現順王和屏所委託之受 任人錢敏男,於代理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係親 自受領選票及勾選,至投入票匭時,始將選票交由他人代為 投遞,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2 、3 項之規定,應以系爭社區之全部區分所有權數及專有 部分個數計算,不應單以D 區之區分所有權數及專有部分個 數計算,且樺富建設既已依信託法完成信託登記,依法即應 受信託法之保障,原告主張應將其信託受託人之區分所有權 數及專有部分個數,與樺富建設之區分所有權數及專有部分 個數合併計算,尚乏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關於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及後備委員之決議方法,有違反 法令及規約之情事云云,應不足採。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開時,原告係親自出席,且未於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 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於101 年10月27日 召開101 年度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第三 屆管理委員及後備委員。
㈡原告有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94 頁):
㈠原告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是否未對決議方法表示 異議,而不得請求撤銷該決議?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及後備委員 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是否未對決議方法表示



異議,而不得請求撤銷該決議?
1.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 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區分所有權人 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 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 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以管 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再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曾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人,如對於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再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2.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親自參加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其係於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散會後,始以電子郵件向監察委員要求 封存選舉相關資料,及召開臨時管委會以討論系爭區分所有 權會議之合法性等語(參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筆錄),自堪 認原告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期間,並未針對選舉第 三屆管理委員及後備委員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 之情事,「當場」表示異議甚明。至原告雖又稱其與其他多 名住戶在得知選舉結果後,均曾當場表示不滿及異議,但主 席未予理會,即宣告散會云云,然原告就其究在何時、針對 何事項、提出何內容之異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已難遽採,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 亦無任何原告曾就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及後備委員之決議方 法,表示異議或反對之記載(參本院卷第10 -13頁),自難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針對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及後備委員之決議方 法,曾當場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
㈡承上,原告既因未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三屆管理



委員及後備委員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而不得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則有關上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爭 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另有關原告聲請再傳訊證人王現 順,以證明前述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規約部分,亦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 管理委員及後備委員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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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