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8號
SLDV,102,訴,128,2013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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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弘發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  吳繼陵
即 被 告 林忠義
      陳敏淑
      林麗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 萬526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 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 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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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