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6號
SLDV,102,訴,116,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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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廖岳汶
被   告 何義傳
      朱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義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義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何義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義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何義傳與被告朱淑靜為夫妻關係。被 告二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此部分被告何義傳有提供發票人為奇奕有限公司、付 款人為台北縣汐止市農會、面額各為2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 100 年6 月3 日、100 年6 月20日之支票各1 紙交付予原告 作為擔保),以及借款36萬5,000 元、38萬5,600 元(此二 筆借款,原告係交付面額分別為36萬5,000 元、38萬5,600 元之支票各1 紙予被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2 紙支 票),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5 萬600 元。兩造並約定於100 年6 月3 日清償20萬元、100 年6 月20日清償20萬元、100 年7 月23日清償36萬5,000 元、100 年8 月23日清償38萬5, 600 元。惟上揭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600 元,及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對被告朱



淑靜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若被告朱淑靜未向原告借款,為 何被告何義傳在100 年5 月23日拿被告朱淑靜戶籍地之地契 及被告朱淑靜的身分證來設定抵押,後來未設定抵押,隔天 被告朱淑靜將房地契拿去賣,伊就把房地契還給被告朱淑靜 等語。
三、被告朱淑靜則以:伊沒有向原告借款,是被告何義傳私下拿 伊的房地契、身分證去向原告借款,後來被告何義傳告訴伊 這件事,伊才於翌日去找原告拿回房地契。伊並沒有同意被 告何義傳用房地契去借款,且被告何義傳向原告借用之系爭 2 紙支票並未兌現,而係被告何義傳持系爭2 紙支票另向第 三人借款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 何義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何義傳於100 年5 月23日向其為上揭借款,共 計115 萬600 元,並約定於100 年6 月3 日清償20萬元、10 0 年6 月20日清償20萬元、100 年7 月23日清償36萬5,000 元、100 年8 月23日清償38萬5,600 元,且上揭借款均已屆 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9 、10頁),堪信為真實 。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朱淑靜與被告何義傳一起向其借款等語,為 被告朱淑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答辯。惟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 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朱淑靜有向其借款,為被告朱淑靜所否認,應 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朱淑靜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朱淑靜亦有向其借款云云,並提出借據影本1



紙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記載「本人何義傳於 100 年5 月23日向廖岳汶(即原告)借支票乙張金額365,00 0 元正、乙張385,600 元整,如附件並交其配偶名下房地契 所有權狀及身份(應為「分」)證影印本乙張特立此據。」 ,並有「何義傳」簽名及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100 年5 月 23日」等字樣,其上並註記「☆100.5.24取回朱淑靜房地契 所有權狀、朱淑靜(簽名)5/24(朱淑靜)蓋章」,則依該 借據記載之內容,可確知借款人為被告何義傳,且係由被告 何義傳提出其配偶即被告朱淑靜所有之房地契及身分證為擔 保,該借據並未記載被告朱淑靜亦同為借款人等情至明。又 被告朱淑靜於100 年5 月24日向原告要回房地契,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於該借據上加載前揭「☆100.5. 24 取回朱淑 靜房地契所有權狀」,由朱淑靜簽名及蓋章等字樣,而此等 記載係為證明被告朱淑靜於100 年5 月24日自原告處領回其 房地契乙情。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於100 年5 月23日借 款當時,被告朱淑靜並未在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何義傳向其借款40萬元部分所提 供擔保之支票2 張,其上亦未有被告朱淑靜為發票人或背書 人簽名之情形(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且本件上揭借款 均係交付予被告何義傳,未曾交付予被告朱淑靜,則尚難僅 憑被告何義傳拿被告朱淑靜所有之房地契及身分證為擔保向 原告借款,即遽認被告朱淑靜亦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朱 淑靜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當不得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淑靜返還借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何義傳就上揭借款並未約定利率,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本件借款自各該清 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被告何義傳即負有依法定遲延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義傳給付115 萬600 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100 年6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0萬元, 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36萬5,000 元,自100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8萬5,600 元,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本院爰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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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銀行 │金額( 單│發票日 │
│ │ │ │ │位:新臺│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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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0000000 │鎧陽企業有限公│彰化商業銀│365,000 │100 年7 │
│1 │ │司 │行汐止分行│元 │月23日 │
│ │ │廖婉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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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N0000000 │鎧陽企業有限公│彰化商業銀│385,600 │100 年8 │
│ │ │司 │行汐止分行│元 │月23日 │
│ │ │廖婉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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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