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補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吳豐登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景榮、潘麗婷、潘麗雯、潘薇如、潘幼苓間請
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