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韓松諳
被 告 鄭伃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單 方任長子韓丞濬之親權人,且原告願於每月10曰前支付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電匯至被告之第 一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因原告未確實 依約履行前開扶養費之約定,被告遂於103年4月間向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並成立103年度 民調字第239號、第240號等調解書,上開調解書內容分別 為:「一、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82萬3822元正予聲請 人(即被告),作為本案之全部和解金額。二、給付方式 :共分28期給付,自103年4月起,每月10日為一期,第1 期至第27期每期各付3萬元正,第28期給付1萬8822元正, 至本債務清償完畢止。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一、相對人(即 原告)願自103年4月起至111年 11月26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2萬元予聲請人韓丞濬,作 為教育基金費用。二、聲請人二人(即被告及韓丞濬)就 本件放棄其餘請求權」。詎料,被告嗣後竟突以離婚協議 書簽訂時之見證人周毅錚未在場見聞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 而對原告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 度婚字第653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定瓛,故當初 以離婚為條件下作成之調解均無效。
(二)被告於105年3月8日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 字第239號、第240號等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 105年4月23日以執行命令移轉原告對第三人合麗實業有限 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被告,有鈞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25570號卷宗可證。
(三)兩造於103年4月8日以兩造已於101年8月3日兩願離婚之情 形下,所達成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調解內容自屬無效 。原告乃以上開^執行名義應屬無效,被告以無效之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經鈞院 105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則之前 移轉予被告受領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共197,490元即 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就調解內容之雙方同意事項(一)中提及,相對人已給付 164,577元整,此部分於當時並未說明是以薪扣部分相抵 (調解書亦無載明),原告認知為101年4月至106年1月止 已轉付之教育金金額認定。
⑵被告所訴原告積欠之款項除教育費,其餘皆被告自訴,原 告調解當下即予以反駁,被告即以所欠餘款615,483元整 免除給付。
⑶原告若知是以薪扣部分相抵扣除,何需提出不當得利之訴 。
二、被告則以:106年2月17日被告去中和調解委員會逕行調解, 調解筆錄內容已經就本件原告請求之197,490元,其中的164 ,577元成立調解,原告已經拋棄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判決、 確定證明書、105年4、5、6、7、8、9、10、11、12月薪資 明細表、105年獎金明細表、106年1月薪資明細表、調解書 乙張等件影本。被告則以106年2月17日雙方去中和調解委員 會調解,調解筆錄內容已經就本件原告請求之197,490元, 其中的164,577元成立調解,原告已經拋棄請求權等語置辯 ,提出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核定書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調解成立,即屬民 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有明文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 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 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 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
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 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二)查調解成立亦屬民法上和解契約之一種,而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已如前述。經查,本件兩造已於106年2月17日 中和區106年民調字第22號成立和解,而調解之事實及內 容如下:「兩造係夫妻關係,101年8月3日兩願離婚,緣 聲請人鄭伃芸主張相對人韓松諳應返還及給付自101年起 至106年止所積欠之借款及離婚前安家費共計780,060元整 ,並主張相對人韓松諳應給付二人所婚生子女聲請人韓丞 濬自101年8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即韓丞濬滿二十歲 止)之教育金總計2,435,000元整,產生糾紛,經本會調 解成立內容如下:雙方同意:一、就相對人韓松諸應返還 及給付自101年起至106年止所積欠之借款及離婚前安家費 共計780,060元整予聲請人鄭伃芸部分:相對人已給付 164,577元整,經兩造當場確認無誤;餘款615,483元整, 聲請人鄭伃芸同意相對人韓松諳免除給付。二、相對人韓 松諳願給付2,435,000元整予聲請人韓丞濬,做為自101年 8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教育給付金。三、付款方式: 共分二四四期給付,自107年1月起,每月10日為一期,第 一期至第二四三期每期各給付10,000元整,最後期給付5, 000元整,清償至本債務完畢止。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兩造同意每期款項匯入聲請人鄭伃芸當場交 付之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00000000000存摺影本帳戶內。 四、兩造同意就本件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板核字第2298號調解卷查明。且 查兩造前揭106年民調字第22號調解內容含括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25570號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而原告固於106年 1月18日取得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勝訴判決,惟兩 造之後復於106年2月17日成立前揭調解,依前開和解及調 解效力說明,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原告既已就本件 (兩造係夫妻關係,101年8月3日兩願離婚,緣聲請人鄭伃 芸主張相對人韓松諳應返還及給付自101年起至106年止所 積欠之借款及離婚前安家費共計780,060元整,並主張相 對人韓松諳應給付二人所婚生子女聲請人韓丞濬自101年8 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即韓丞濬滿二十歲止)之教育 金總計2,435,000元整,產生糾紛)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則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不當得利,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570號執行程序中, 移轉予被告受領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共197,490元,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7,4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