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47號
SLDV,102,聲,47,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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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相 對 人 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董玉琪
相 對 人 丘強耀
      楊志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 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68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50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該事件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98年度聲字第1437號),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行使權利函、 未行使權利函各1 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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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