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4號
SLDV,102,聲,4,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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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相 對 人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所為之一百零一年度全字第五四號假扣押裁定,於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範圍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另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 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故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 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而又未更行 起訴者,債務人仍得為前項之聲請(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 第50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 1 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 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207,676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持前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 ,由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在 案,嗣前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 就聲請人財產超過7,197,676 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部分廢棄 。又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分別准予發給101 年度司促字第13856、 13857 、13858 、13859 、13860 、13861 號支付命令(總 金額合計7,207,676 元,惟聲請人對前開6 件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經本院分別改以101 年度士小字第1004號、101 年度 訴字第1205號、101 年度訴字第1260號、101 年度士小字第 984 號、101 年度訴字第1258號、101 年度訴字第1187號訴 訟事件予以審理,嗣相對人已將前開101 年度士小字第1004 號、101 年度訴字第1205號、10 1年度士小字第984 號、 101 年度訴字第1258號等4 件訴訟事件撤回,而僅存101 年 度訴字第1260號(訴訟標的金額:1,365,000 元)、101 年



度訴字第1187號(訴訟標的金額:2,046,213 元)給付貨款 事件尚在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 實。是相對人雖曾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但業 經其部分撤回,則依首揭規定,該撤回部分應視同未起訴。 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保全金額於 3,786,463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範圍內提起本案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屬乏據,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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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