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呂御甄
法定代理人 呂振亨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上訴人 林弘
兼法定代理 林世學
人
張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7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02 年間,係 國小同班同學。被上訴人乙○於102 年1 月8 日,在學校課 堂下課時間,徒手搶取上訴人之鉛筆盒,上訴人自後方追趕 ,嗣因被上訴人乙○轉向上訴人方向奔跑,上訴人企圖阻止 因而以左手拉住被上訴人乙○之衣袖,因被上訴人乙○逕自 跑步離去,導致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手中指中指骨骨折之 傷害。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13 元,另 被上訴人甲○○、丙○○係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 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乙○之侵權行為造成手指骨折,歷經多次門診治療,復健迄 今近20次,骨折狀況雖逐步康復,但左手中指指骨卻因受傷 而出現歪斜變形,導致無法搬運重物,無法參與孔廟佾舞演 出,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前,於校曾榮獲諸多獎 項,但卻因系爭侵權事件,手指受傷扭曲變形而對平日書寫 、吹奏笛子等樂器、打球、使用電腦均有影響,又時值手指 生長板發育期間,需俟年紀稍大至發育完全始能接受矯正手 術,術後尚須長時間復健,上訴人本為活潑外向之少女,卻 因手指變形影響日常生活而深感自卑,精神上遭受之痛苦誠 難言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1,013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於學校團體生 活嬉戲過程中所致,又上訴人所受手指之傷害經醫生評估並 未影響其功能,且在復原當中,並不影響正常工作,而依渠 等經濟狀況實無力負擔上訴人所請求之鉅額精神慰撫金賠償 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 萬1,013 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因 前述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中指骨骨折之傷害, 而被上訴人乙○為90年次,被上訴人甲○○、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1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 訴人乙○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 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就本 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其應連帶賠償 上訴人之數額為若干,以下分論之:
(一)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傷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並至骨科、 復健科就診,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013 元之事實,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及收據(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為證,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開醫療費用1,013 元屬上訴 人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得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 件被上訴人乙○過失行為成傷,造成手指骨折、經急診及 多次門診、復健,迄仍呈歪斜變形,影響外觀等情,有醫 師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頁)、醫療證明及單據(見 原審卷第11至13頁)及上訴人左手照片2 幀(見原審卷第 51、52頁)在卷可稽,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 信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均係在學之國小六年級 學童,因於學校課堂下課時間搶取鉛筆盒嬉戲間所致本事 故,被上訴人乙○平時在校行為尚屬良好,而上訴人所受 傷害為左手中指中指骨骨折,經原審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上訴人手指骨折受傷狀況,該院函覆以:「病患之骨 折為關節內骨折,且處於病患之生長板,病患當初骨折時 因碎片太小,所以無法以手術復位固定,開始雖然骨折只 有稍微位移,但癒合過程因生長板增生,故癒合後左手第 三指遠端出現內翻情形,目前因只有外觀變形,功能沒有 影響,且因原告之生長板仍未關,現在不宜以手術矯正」 ,而再經本院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上訴人日後手術之 相關事宜,經函覆以:「病患因左手中指骨骨折合併癒合 不正導致內彎,但功能並無重大影響,只有外觀不好看, 所以沒有馬上矯正之必要,另病患考慮希望矯正手術,可 等年紀稍大一點,等手指之生長板都發育完全後再接受矯 正手術,健保有給付此手術,並無自費,但術後須復健三 至四個月。」,此分別有卷附該院102 年9 月6 日(102 )新醫醫字第1679號、103 年3 月13日(103 )新醫醫字 第0452號函覆檢送病歷摘要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35頁),是上訴人乃為少女,正值 重視外觀之青春期,手指骨折雖不影響功能,然已因手指 彎曲影響外觀,且此外觀上需持續一段相當期期始得予以 手術矯正,並評估術後尚須復健3 至4 個月期間,足徵已 對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又上訴人為單親撫養, 其法定代理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而被 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被上訴人 丙○○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等,故考量兩造身 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乙○過失行為程度、上訴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非有理由。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5萬1,013元(1,013+50,000=51,013)。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 102 年6 月7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6 月20日送達被上 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2頁)。是上訴人就 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 萬1,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 萬1,013 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事 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