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江敏如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8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 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嘉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緯公司)間 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上訴二審始提出此防禦 方法,惟上訴人已釋明因其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亦不諳法 律而未提出等語,且係補充其於原審主張未有債權讓與之防 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嘉緯公司欲停止營業,上訴人 有意承接嘉緯公司之庫存油品、堆高機一部、以及受讓原有 廠房租約與房東約定之押租金債權(下稱上開庫存品、堆高 機及受讓押租金債權),於原址繼續經營,遂與嘉緯公司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嘉緯公司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做為購買上開庫存品、堆高機及 受讓押租金債權之對價,嗣嘉緯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 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200 萬元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作為 抵償債務之用,不料,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嘉緯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書 第1 條之約定及被上訴人與嘉緯公司間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
及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與嘉緯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以藍色簽字筆書 寫部分,最末行為「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下稱日期 欄),日期欄後方並無任何附註文字,而且當時僅簽立1 份 正本由伊持有。不料,嘉緯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羅德寬於10 1 年5 月6 日潛入公司內偷走系爭協議書,並於日期欄後方 以黑色原子筆擅自加寫附註事項,附註事項並非上訴人與嘉 緯公司合意範圍。
㈡系爭200 萬元是上訴人向嘉緯公司買受上開庫存品、堆高機 及受讓押租金債權之對價,但嘉緯公司至今未曾交付任何庫 存油品,上訴人僅承受堆高機(價值約13萬元)及押租金債 權(價值為7 萬元),自得對嘉緯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並要以此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受讓人),拒絕付款。 ㈢上訴人與嘉緯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才發現嘉緯公司尚積 欠總公司貨款債務約1,000 萬元,因此其拒絕接收嘉緯公司 之營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 訴意旨,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 。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與羅德寬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之際,為男女朋友,是上訴人與羅德寬所代表 之嘉緯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顯係基於雙方當時之情誼,具 有相當強烈之屬人性,而難與一般商業行為相比擬,縱認羅 德寬與被上訴人間之讓與確屬單純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4 條第1 款規定,其二人間之讓與,是否有效而得對抗上訴人 ,已非無疑。且徵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同樣非僅係單純涉及 200 萬元之給付,而係僅保留公司名稱,將原屬嘉緯公司所 有實質資產全數概括移轉與上訴人,則原審認本件係民法第 297 條規定之單純債權移轉,得由羅德寬將系爭200 萬元債 權自系爭協議中抽離並轉讓被上訴人,顯然與前開判例意旨 相違。
㈡羅德寬顯係為避免上訴人以伊積欠上訴人家人之欠款加以抵 銷,方才刻意將系爭200 萬元債權抽離系爭協議書,而讓與 其已有夫妻之實之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出面訴請上訴人 給付該筆款項,否則羅德寬自行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即可, 又何須多此一舉。
㈢系爭協議書係遭羅德寬竊取後,始於原本最末頁之日期欄加 註「甲方(即嘉緯公司)有權將協議書價金轉讓於他人,乙 方不得有異議,本條款經雙方同意增列。」之條款。凡此, 均足見羅德寬作賊心虛。蓋因上訴人與羅德寬於協議當時既 仍係男女朋友,則若二人於協議當時果有上開轉讓之合意, 當可由雙方於協議本文中加以約定,或另作一份協議,並將 上開條款列入,焉何可能明知系爭協議書後另作其他「補充 約定」?益見系爭協議書確係因羅德寬當時四處積欠債務, 懼怕債權人上門扣押廠房、庫存及機具等財產之困境,上訴 人方才配合羅德寬加以製作,以便得持以暫時阻擋債權人行 使權利,加諸上訴人之前已為羅德寬向家人調度龐大之資金 週轉,是上訴人與羅德寬當不可能會有所謂200 萬元債權之 存在,遑論會違反系爭協議書本文最後已註明「以下空白」 等文字,另外加註上開債權得以抽離之移轉約定。 ㈣羅德寬於原審證稱:因伊經營嘉緯公司經營不善,在外面欠 錢,原本想將公司轉到伊下游廠商,當時伊與被上訴人是男 女朋友關係等語,且參照系爭協議書第1 行載稱:「因甲方 (羅德寬)所經營之公司於中華民國100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停止營業,…」等語,足見嘉緯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作成前, 確已因羅德寬之經營不善而停業,且身為該公司唯一出資人 之羅德寬既已決定將該公司停業,自應認該公司確有公司法 第71條第1 項第2 、3 款所規定之解散事由,並應由羅德寬 進行清算,始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71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4條之規定。從而羅德寬於清償嘉緯公司債務之前, 當然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予股東,遑論逕行將公司財產贈與 任何第三人。故羅德寬於嘉緯公司積欠其所自承之第三人債 務尚未清償前,遽擅自將系爭債權移轉被上訴人之行為,顯 然違反公司法第90條規定,依民法第71規定認為其移轉行為 係屬無效。
㈤況羅德寬與被上訴人既均明知嘉緯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而停業 ,且尚有未清償之債務,猶將應屬該公司財產之系爭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並為避免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母親對羅德寬之債 權後為抵銷,是渠等所為顯然係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之 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㈠100 年3 月31日嘉緯公司負責人羅德寬本欲將嘉緯公司讓與 上游廠商,因上訴人在該公司任職10年,知悉嘉緯公司仍有 利可圖,乃要求受讓,因此簽署協議書,由嘉緯公司將公司 庫存油品、堆高機及押租金債權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願支
付200 萬元之讓渡金,嗣雙方再於100 年4 月6 日協議分期 清償日期,另約定嘉緯公司得以將前200 萬元債權讓與他人 ,並附註於協議書內。而嘉緯公司在100 年5 月10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性質上並非不得 或不可讓與之債權,縱羅德寬與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亦與民法第294 條第1 款「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轉讓」之情 形有間,嘉緯公司既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已依法通知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因而訴請上訴人給 付200 萬元,洵屬有理。
㈡嘉緯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非如上訴人上訴狀 所載「僅保留公司名稱而將公司所有實質資產全數概括移轉 與上訴人」,而係約定「嘉緯公司之債權、債務(包括稅務 )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使用嘉緯公司名義營業,需 自行成立公司營業,上訴人支付200 萬元作為購買庫存、機 具、廠房押金」。就讓與同意書內容而言,並非嘉緯公司將 協議書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係嘉緯公司將 協議書內所載之200 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此該讓與同 意書並非契約承擔,亦無須經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之同意, 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嘉緯公司代表人羅德寬之所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乃 因羅德寬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於99年10月間擅自取用被上訴 人母親印鑑,前往華泰銀行領取被上訴人母親王洪金真之銀 行貸款196 萬8,000 元,而羅德寬無法返還該款項,經被上 訴人一再催討,乃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㈣協議書日期後方加註記載,據羅德寬證述,係於100 年4 月 6 日與上訴人協議清償日期時所加註,該內容對被上訴人有 利,當係經上訴人同意後記載;抑且在協議書內文、簽名下 方及日期後方加註文字開頭、結尾處,均有蓋用上訴人及羅 德寬之印鑑,細繹該上訴人印鑑之印文,前後均屬相同之印 文,應可證明經上訴人同意。退步而言,若協議書日期後方 加註文字係羅德寬所偽造,在加註文字開頭、結尾,應不會 有與內文或簽名下方相同之上訴人印文,因此上訴人空言指 摘遭羅德寬偷竊後偽造云云,顯無足取。況系爭協議書製作 之原委、經過,業經證人羅德寬在原審證述在卷,無容上訴 人再行任意指摘係「害怕債權人上門扣押財產之困境,才配 合製作」云云,上訴人所述除無證據外,亦無可採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於日期欄之前,以藍色簽字筆書寫之所有約款, 均為上訴人與嘉緯公司合意締約事項。
㈡上訴人與嘉緯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明定,上訴人應支付 嘉緯公司200 萬元,做為購買上開庫存品、堆高機及受讓押 租金債權之對價。
㈢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嘉緯公司買賣價金。
㈣上訴人已占有使用嘉緯公司之堆高機1 部,並承受押租金債 權,與嘉緯公司原承租廠房之房東另簽租約,且以新公司名 義實際於原廠房內繼續經營油品事業。
六、本院之判斷:
㈠嘉緯公司是否確將系爭2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嘉緯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將系爭200 萬元 債權讓與伊作為抵償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讓與同意書影本 1 份為證,原審卷第7 頁),且經證人羅德寬、施達塏於原 審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 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羅德寬間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有明文,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與羅德寬間有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羅德寬間為男女朋 友關係,且明知嘉緯公司經營不善,欲逃避其以其母之債權 為抵銷為由,主張羅德寬與被上訴人就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縱被上訴人與羅德寬 於債權讓與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嘉緯公司經營不善等情 屬實,亦尚難據此即遽推認渠二人就間就債權讓與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二人間有何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難採 信。
㈡系爭200 萬元之債權移轉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0條規定而無效 ?系爭200 萬元之債權是否為性質上不得或不可讓與之債權 ?
⒈上訴人主張嘉緯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業,依法應為解散及清算 ,故依公司法第90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200 萬債權之 讓與無效云云。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 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 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 罰金,公司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公司第11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嘉緯公司雖經停業 ,惟是否符合解散事由仍尚有存疑,且被上訴人亦非為嘉緯 公司之股東,尚難謂嘉緯公司所為債權移轉有前揭法條之適 用,故難認嘉緯公司讓與前揭200 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是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
⒉本件嘉緯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嘉緯公司對將庫存油 品、堆高機及押租金讓與上訴人之對價即200 萬元之債權, 並非就系爭協議書上嘉緯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為讓與被上訴 人,非屬契約承擔,當無需得上訴人之同意。又嘉緯公司讓 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性質既為一般金錢債權,並非不得或不可 讓與之債權,縱當時嘉緯公司之負責人羅德寬與被上訴人為 男女朋友關係,亦與民法第294 條第1 款規定依債權之性質 不得轉讓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主張嘉緯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 債權,有強烈屬人性,依民法第294 條第1 款規定係依債權 之性質不得轉讓云云,亦不足採。
㈢嘉緯公司是否尚未依約交付上訴人庫存油品?上訴人所為同 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嘉緯公司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同時,依約讓與交付上訴人庫 存油品之事實,業據證人羅德寬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 協議書係伊代表嘉緯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上訴人從91年起擔 任嘉緯公司會計,並兼任業務工作,直到上訴人自行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為止,上訴人對於嘉緯公司油品庫存數量非常清 楚,因為進出貨發票都是由上訴人開立。且因為伊經營嘉緯 公司經營不善,在外面欠錢,原本想將公司轉到伊上游廠商 ,當時伊與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且上訴人在這家公司服 務了10年,上訴人當時反對伊將公司的營業轉給上游廠商, 並建議由她個人頂讓,伊同意上訴人的建議,所以當時才與 上訴人約在咖啡廳商談頂讓的細節,協議書確實在咖啡廳書 寫,不過當天書寫的內容確實只有到100 年3 月31日日期這 行為止,當天並沒有寫附註事項。又有關協議書內容為何沒 有約定何時點交庫存、機具並讓與廠房押金,乃係因庫存油 品就在廠房內,數量、價值上訴人都很清楚,200 萬元的頂 讓金是雙方針對上訴人受讓的硬體及嘉緯公司每個月固定可 以收益的利潤,經由雙方協商談論出來,並非伊個人意見, 上訴人天天進廠房,她的辦公處所就設在廠房內,上訴人從 事公司會計及業務都必須在廠房內的辦公室內完成,辦公室 內只有伊與上訴人兩人,上游廠商及貨運行到廠房洽公載貨 時,都會看見上訴人,因此協議書所約定的庫存及機具,其 實就在簽協議書當場,伊就表達讓與的意思,這些物品就歸 屬上訴人占有使用等語綦詳(原審卷宗第37頁反面、第38頁 )。
⒉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自91年間起,至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 ,長期且持續受僱於嘉緯公司擔任油品業務,又庫存油品平
日均置於廠房內,其與羅德寬各持有一副廠房鑰匙等語明確 (原審卷宗第37頁)。則上訴人既持有廠房鑰匙,且為嘉緯 公司之資深業務員,對於油品之價格理應甚為熟稔,而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之200 萬元價金金額非低,衡諸常情,上訴人 於同意買受鉅額庫存油品之前,當必先行確認並計算當時廠 房內庫存之油品價值是否與雙方約定之價金相當,以作為是 否同意買受庫存油品接手經營油品事業之判斷依據,並於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約明點交庫存油品日期,以確保自身權益 。惟上訴人卻稱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未曾先進入廠房 查看確認,亦未於簽約後立刻確認,直到簽約後過了一陣子 才發覺沒有任何庫存油品,且於發覺沒有庫存油品時,仍未 立即向羅德寬詢問原委(原審卷宗第37頁),亦迄未有催告 嘉緯公司履行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之舉措,反 而逕自與嘉緯公司原有廠房房東另簽租約,承受嘉緯公司之 押租金債權,並將堆高機自行占用,實際於嘉緯公司原廠房 內接手營運至今,放任雙方違約狀態長期存在,實與常理相 悖,因認上訴人抗辯嘉緯公司尚未依約交付庫存油品,顯非 實在,是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不足採信。 ⒊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支付新台 幣貳佰萬元正,作為購買甲方(即嘉緯公司)庫存、機具、 廠房押金等。」,嘉緯公司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物之所有權 ,以及讓與押租金債權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支付價金並受 領標的物,以及受讓押租金債權之義務,因此上開主給付義 務彼此構成對待給付義務。至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至第8 條 之其他約定目的,並非主給付義務,僅為使上訴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合理的滿足,亦非達成系爭協議書締約目的 所必要之從給付義務(此由上訴人自承其已單方進駐原廠房 繼續經營油品事業乙節可證),縱使嘉緯公司尚未依約履行 其他從給付義務,上訴人亦僅得訴請嘉緯公司依約為一定之 行為或不行為,尚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⒋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然自承其 與嘉緯公司合意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其何時應給付200 萬 元價金(原審卷第29頁反面),並否認日期欄後方附註之分 期付款約定為真正,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嘉緯公司於履行交 付上開庫存品、堆高機及讓與押租金債權之主給付義務時, 自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價金,應堪認定。 ⒌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 時,檢附系爭協議書及讓與同意書,由本院送達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有關系爭200 萬元債權業經嘉緯公司讓與被上訴人 等情,依法即對上訴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及上訴人與嘉緯公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價金。 ㈣被上訴人既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及被上訴人與嘉 緯公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價金 ,則系爭協議書日期欄後方之附註事項是否經上訴人與嘉緯 公司合意之爭執,即無再以論述之必要。至於嘉緯公司對外 所負債務,業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明文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既未同意承受嘉緯公司債務,自不得於簽約後任 意以嘉緯公司尚積欠總公司貨款債務約1,000 萬元為由,拒 絕給付200 萬元之價金,附此敘明。
六、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 議書第1 條之約定及被上訴人與嘉緯公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價金,如前所述,且依上訴人所 稱未約定清償期,則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時或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200 萬元,其中以支 付命令請求之40萬元,因該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8 月24日送 達上訴人(原審卷第20頁),是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25日 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另160 萬元為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之 部分,應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之翌日即101 年11月3 日(原審卷第36頁)起始負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160 萬元自 101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