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葉秀芬
相 對 人 葉信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信攸(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葉秀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葉信攸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 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 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秀芬係相對人葉信攸之姐,相 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葉信攸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葉信攸,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上能正確回應,惟欠缺 計算能力,目前能自理日常生活等情無誤;並審酌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4 月25日北 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葉員之 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葉員自幼學業表現即低於一般 同儕,葉員成人後其社會功能亦明顯低於一般人。葉員目前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全量表智商為47分,語文智商為44分, 非語文( 作業) 智商為41分,葉員智能表現大約為中度智能 障礙範圍。葉員在教育及訓練下,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並能 從事單純及依循指令的搬運工作,但葉員對情境的瞭解、問 題解決及表達等能力均相當弱,難應付複雜的社會情境要求
,葉員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 助,故葉員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2 年4 月9 日非 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葉 信攸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再者, 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 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 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葉信攸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 院審酌聲請人葉秀芬為相對人之姐,並與相對人同住生活, 彼此手足情深,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 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等語在 卷(見本院102 年4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相對人之母 葉吳素緞、兄葉信良均同意選定葉秀芬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按。此外,相對人亦陳明其希望由姐姐葉秀 芬擔任輔助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筆錄),因認由聲請人 葉秀芬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葉秀芬為受輔助宣告人葉信攸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177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