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郭哲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玲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郭哲賓(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郭玲慧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哲賓係郭玲慧(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郭玲 慧自民國84年間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 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裁定宣 告郭玲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 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 規定甚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精神科醫師徐堅棋前 訊問郭玲慧,審驗郭玲慧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 致上雖能回應,惟有幻想情形出現,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㈠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47歲離婚女性 ,為家中長女,下面還有1 位弟弟及4 位妹妹,病人目前與 父母及兩位妹妹同住,根據家屬表示病人出生發展無異常, 學業成績優異,東吳大學中文系畢業後,曾擔任過數年老師 ,之後赴美就讀電腦教育碩士,而後於美國發病才被母親帶 回臺灣,自民國84年起病人便於本院就醫,診斷為精神分裂 症;根據病歷記載主要症狀為幻覺、妄想及怪異思考,例如 :病人曾表示會聽到朋友的聲音,先生已經變成聖靈,所以 自己可以聽到他的聲音,過去病人曾表示因為所有東西都會 致癌,所以必須保持生食,也說妹妹會故意加安非他命在食 物中,細菌造成自己器官萎縮,有黑人要殺她,被Michael
Jackson 的太太要謀財害命,我有1000個兒子等明顯精神症 狀;過去也曾辦理10多張信用卡,至商店購物,認為信用卡 小額消費不用簽名就是不用付錢的意思,病人自發病後曾多 次住入精神科急性病房,目前仍在日間病房復健,然而精神 症狀仍存,加上弟弟表示病人曾被人遊說跑到花蓮要獨自處 理家人共同持份的土地,也一直表達想要回到美國生活,由 於擔心病人生病遭人利用,所以這次才會申請監護宣告。㈡ 心理衡鑑結果:病人的整體智商表現位於同儕的中等程度, 與依據過往學經歷表現對其病前智力功能的推估相較,有明 顯的下降。此外病人一般認知功能表現尚可。㈢身體及精神 狀態檢查:病人目前於本院精神科日間照護接受職能復健中 ,四肢活動可,皮膚黝黑,常有不適切之笑容,然意識清楚 並可以有主動言語表達,對他人詢問問題亦可理解,但言談 中常有答非所問及怪異內容出現,例如:鑑定人詢問病人學 歷時,病人回答:「我是美國星球大學畢業,我們學校專門 研究火星、月球、金星…!馬英九是九大行星!」,詢問病 人是否有小孩,病人答:「我在7-11看到我的小孩!我的肚 子裡應該有小孩! 」,鑑定人再問:「你有和男生在一起嗎 ?不然怎麼會有小孩?」,病人答:「我先生是聖靈,我有 聽到他的聲音,我被聖靈充滿,不然我肚子為什麼會大,瑪 麗亞也是這樣!」,對於金錢財務問題,詢問病人是否有存 款,病人表示有領到勞保保險金51萬,因為要感謝馬偕醫院 ,所以要捐給馬偕醫院,也重覆表示要到美國,因為柯林頓 有寄信給自己等語;整體而言,病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 ,目前仍有明顯幻聽、妄想及思考障礙等精神症狀,即使在 藥物治療下仍無法完全緩解,必須持續藥物控制症狀並接受 職能復健訓練以避免功能再度退化。㈣鑑定結果:病人為慢 性精神分裂症患者,過去多次因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出現混亂 行為而住院,目前雖在日間病房接受藥物治療及職能復健, 但仍有明顯精神分裂症症狀,雖然對簡單生活事務仍能自理 ,智商表現位於同儕的中等程度,但與過去學業成就相較已 有明顯退化;而病人幻聽、妄想及思考障礙,已經導致其現 實感不佳,在平日言談中即可觀察到其異常言行,這些問題 將使病人處理複雜財務問題之相關能力會受精神症狀影響而 退化,意即病人可能因慢性精神分裂症影響下而缺乏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本院102 年5 月10日非訟事件 筆錄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 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5 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 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郭玲慧因精神殘餘症 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 ,惟郭玲慧既鑑定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詢問 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陳明同意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見本 院102 年2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爰依職權裁定宣告郭玲 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郭玲慧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郭哲賓為受輔助宣告人郭玲慧之弟,彼此關 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因 認由聲請人郭哲賓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郭哲賓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