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87號
SLDV,102,抗,8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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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羅敦耀
相 對 人 王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之利率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 ,原裁定除駁回至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私人借貸 之憑據,其中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部分,係由相對 人介紹抗告人加入獅子會組織之會費,然經抗告人事後求證 會費並非4 萬5,000 元,且未有支付憑證之證明,尚有爭議 。另10萬元部分,係相對人委請抗告人施作工程所預先支付 之工程預付款項證明,抗告人於101 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請 領工程款之際,相對人告知抗告人必須先開立本票,才可以 清算工程款項,抗告人不疑有他,且當下與相對人達成協議 ,本票內容金額皆於工程款結清後再一併扣除,然嗣後相對 人非但不與抗告人清算工程款項,甚至百般刁難、拖延,迄 今近一年時間尚未清還抗告人之工程款等語,所稱即使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
三、末按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請求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聲請狀附卷可稽,原裁定附表記



載為「按週年利率6 %計算」,顯係誤載,自應予以更正為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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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