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張溧涵
游溢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824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共同 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1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102 年2 月18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系爭本票實非抗告人親自簽發,不知相對人從 何處得來此紙本票,在未查證確實之情形下,竟向抗告人請 求清償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非其親自共同簽發乙節,縱或屬 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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