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79號
SLDV,102,抗,7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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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 對 人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戴
      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第2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 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而此項規定於本 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24 條亦 分別有明定。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 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 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 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 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第122 條第1 項規定向抗 告人提示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抗告人所有,相對人 之債權不存在,故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



查,系爭本票上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相對人於 聲請狀上亦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 之提示,未獲置理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 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 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上印文非其所有、相對人之債 權不存在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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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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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年12月11日│78,200,000元│101 年12月31日│101 年12月31日│TH083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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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