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游凱星
相 對 人 蘇成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0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580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以下同)4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102 年3 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系爭本票實非抗告人親自簽發,不知相對人從 何處得來此紙本票,在未查證確實之情形下,竟向抗告人請 求清償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發乙節,縱或屬實, 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