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6號
再抗告人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沈秀雯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民國102 年5 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
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
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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