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興昌船舶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龍寶
被 告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壹拾元,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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