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蕭裕龍
蕭佳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揚律師
被 告 蕭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蕭王雪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蕭王雪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依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返還 其價額,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蕭裕龍、蕭佳淳新臺 幣2,991,48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5 月15日以準備書㈠ 狀仍以特留分扣減權,惟改請求塗銷被告原先辦理之繼承登 記後,再請求分割遺產,並變更聲明為:「⑴確認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將附表一所 示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按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辦理繼承登記。⑶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請准予判 決分割。」,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及追加分割遺 產請求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已無異 議而為本件辯論,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蕭裕龍、蕭佳淳均為被繼承人蕭王雪之孫子女,被告 蕭志穎則為被繼承人蕭王雪之子,被繼承人蕭王雪於民國 98 3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被 繼承人之配偶蕭元亮已於42年間過世,其子女共有2 人, 其中長子蕭世崇先於78年5 月3 日死亡,蕭世崇之應繼分 由其子女即原告蕭裕龍、蕭佳淳代位繼承之,故被繼承人
之遺產應由其孫子女即原告蕭裕龍、蕭佳淳及次子即被告 蕭志穎等3 人共同繼承之,應繼分原告各4 分之1 ,被告 2 分之1 。
㈡惟原告近日發現被告業將附表一之系爭遺產全部登記於其 名下,被告聲稱被繼承人於83年10月間曾書立親筆遺囑, 並指定將系爭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云云,姑且不論被繼承 人生前並不識字,系爭遺囑之真實性殊堪斟酌,且退萬步 而言,縱暫認系爭遺囑有效,惟其指定應繼分亦致原告特 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 扣減。又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因 之失其效力,但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仍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自仍屬於扣減權利人及扣 減義務人公同共有,是參酌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42號 判決、91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等意旨,原告自得本於民 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系 爭遺產之遺囑登記。另扣減權之行使性質上屬物權形成權 ,是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即發生遺贈財產物權上變動 之效力,故扣減權人自可基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現物。又被 告塗銷系爭遺產之遺囑登記後,系爭遺產回復至被繼承人 名下,兩造就被繼承人蕭王雪之全部遺產具有公同共有關 係,爰以102 年5 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 造公同共有關係之表示,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況原告之 特留分受有侵害,並已行使扣減權,惟系爭遺產現仍以遺 囑登記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主張系爭遺產為其 單獨所有,並非公同共有,故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⑴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⑵被 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⑶附表一所示之被 繼承人遺產請准予判決分割。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蕭王雪年輕喪夫後即獨自辛苦扶養2 子即原告等 之父及被告長大,省吃儉用下始於嘉義、台北各買一間小 屋作為母子棲身之所。惟被告之兄不幸因心臟病早逝,故 照顧被繼承人之重任全由被告負責。被繼承人年邁後因心 臟不適經台大醫院診斷為心臟動脈阻塞,該院並為被繼承 人做心臟動脈繞道手術,被繼承人於開刀前為防萬一,而 於83年10月30日以親筆遺囑指定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於其過世後由被告繼承處理,並指定附表一編號4 之房屋日後如有翻建新屋時,將其中一層房屋分配予原告
蕭裕龍。
㈡原告2 人與被繼承人同住於台北市通河東街一段住所期間 ,原告並未盡善盡孝道,經常無故與被繼承人爭吵,原告 蕭佳淳於88年7 月28日曾因細故以暴力攻擊被繼承人致其 身體受傷,嗣經鈞院判決原告2 人需搬離該處。被繼承人 於96年間因腦中風後身體機能每況愈下,嗣於98年間不幸 過世,於被繼承人生病期間,原告僅到醫院探視一次,此 後即不聞不問,被繼承人生活起居均由被告負責照顧,且 被繼承人過世前13年期間,被告因扶養被繼承人所支出之 照顧及醫藥費用至少花費3,500,000 元,均由被告單獨負 擔。另被繼承人治喪費用330,510 元,亦全數由被告支出 ,原告並未分擔任何治喪費用。被告僅係遵從被繼承人生 前所立遺囑而盡本分,惟兩造畢竟仍有血緣關係,故被告 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就有關遺繼承事宜協議,惟仍未能 達成共識,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王雪於民國98年3 月1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蕭元亮早於42年 間死亡,被繼承人之長子即原告等之父蕭世崇則先於78年5 月3 日死亡,蕭世崇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蕭裕龍、蕭佳 淳代位繼承之,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原告蕭裕龍、蕭佳淳 及被告蕭志穎共同繼承之,法定應繼分為原告各4 分之1, 被告2 分之1 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由被告 持被繼承人遺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由其全部繼承,因認已 侵害原告等對遺產每人各8 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而主張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即 被告亦不爭執已以被繼承人蕭王雪於83年10月30日所書遺囑 辦理前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由其單獨繼承,惟辯稱:僅 係遵從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盡本分,且原告等在被繼承人 生前都沒有對其有所付出,但如果法律如此規定也沒有意見 ,並提出遺囑、被繼承人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
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本件原告等均為被繼承人蕭王雪之代位繼承人,其法定 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則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原 告每人之特留分均為被繼承人蕭王雪遺產之8 分之1 。惟 被繼承人蕭王雪遺囑將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全分配由被告一 人單獨繼承,並由其據以辦理遺囑繼承不動產登記完畢, 有卷附遺囑及土地、建物謄本可參,足認被繼承人蕭王雪 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並全數分配予被告, 確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甚明。被告雖以原告在被繼承人 蕭王雪生前對其未有付出,因認其等已無權利云云,惟被 告既未主張原告等在被繼承人生前未付出等行為,已有達 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則原告既為法定繼承人,自應受特留 分之保障,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蕭王 雪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其 等特留分而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是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 即原告等公同共有,則原告等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被告塗銷該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等另請求塗銷被告所為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後,再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辦理繼 承登記。但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且原告等已訴請確認附表一所列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原告等主張 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自有誤會,此部 分即應予駁回。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已有明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示。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本件附表一所示 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 分割即無不合,審酌原告等主張依附表二所列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即被告亦無不同意見,本院因認以此方式分割 尚屬允當,應予准許,爰判准兩造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蕭王雪遺產為兩造 公同共有及命被告塗銷該不動產之遺囑登記,及分割該不動 產等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就該不動產依附 表示比例為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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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 │門牌號碼、建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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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市士林區百齡段│ 172 │ 3分之1 │
│ │三小段47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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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市士林區百齡段│ 88 │ 全部 │
│ │三小段30281 建號建│ │ │
│ │物(即門牌號碼台北│ │ │
│ │市士林區通河東街1 │ │ │
│ │段124 巷2 號2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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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市埤子頭段409 │ 153 │ 3分之1 │
│ │之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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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嘉義市埤子頭段518 │ 28.29 │ 全部 │
│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 │
│ │碼嘉義市北興街116 │ │ │
│ │巷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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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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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 承 人 │蕭裕龍│蕭佳淳│蕭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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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 1/8 │ 1/8 │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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