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三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范麗卿前曾因參加合會及會款借貸等原因,積欠會款達新台幣( 下同)七十萬元,范麗卿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 定訴外人范麗卿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償還一萬五千元,直 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范麗卿於給付 其中四十七萬元後,就其餘之二十三萬元即未再給付,且屢經催索均不知去向, 而被告既為范麗卿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為此乃依上開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