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7號
SLDV,102,司聲,97,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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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王明義
相 對 人 潘安平
相 對 人 李淇湶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淇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淇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8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李淇湶負擔五分之 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李淇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潘平安部分, 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6 號裁定更正其毋需負擔訴訟費 用,聲請人請求對其確定訴訟費用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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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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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裁判費用 │ 20,107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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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20,1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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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李淇湶應負擔部分:20107×4/5=16086元 │
│原告應負擔部分:20107×(1-4/5)=40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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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