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77號
SLDV,102,司聲,277,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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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許健男
相 對 人 張紫瀅即張彩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88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206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 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 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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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