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58號
SLDV,102,司聲,258,201306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李金火
相 對 人 駿亨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愛鄉
人           樓(戶)
相 對 人 賴周寶貴即賴友裕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八一○一) ,就相對人賴周寶貴即賴友裕之繼承人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5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面 額新臺幣47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07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對賴周寶貴賴友裕之 繼承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28 號);另相對人駿亨貿易有限 公司、胡愛鄉部分業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第三人賴友裕( 即原相對人) 之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第三人賴友裕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 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函、賴友裕及賴周 寶貴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為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賴周寶貴即賴友 裕之繼承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6 月5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 年6 月6 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5 月30日投院平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 其此聲請就相對人賴周寶貴即賴友裕之繼承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所 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就駿亨貿 易有限公司、胡愛鄉部分顯無必要,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亨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