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潘以全
相 對 人 潘以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5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前開事件所擔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173號),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