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葉曼麗
相 對 人 侯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HB四六九六四)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7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現金及有價 證券( 合計新臺幣102 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 字第8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判 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撤銷假扣押裁 定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5 月15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6 月14日北 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