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三О號 原 告 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振富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